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甲○○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已於警詢中供承其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而警詢時對被告測試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被告吐氣後酒精含量高達0.74MG\L),益徵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三)又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伊可以安全駕駛云云,惟查:依據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上記載:查獲或訊問過程,嫌疑人(即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或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情事;測試過程,嫌疑人有哭鬧與員警糾纏不清或不配合訊問及多話等情事;其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過程,因超速違規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語明確。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2紙在卷可徵,則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本院認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至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前科(惟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斟酌其酒後竟在國道高速公路上駕車之犯行,對社會大眾交通秩序、生命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險程度非輕,然幸未因而肇事,且其嗣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94年度營偵字第49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