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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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之。
事實
壹、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9月22日,以87年度偵字第3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經執行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5月10日再執行強制戒治,8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期徒刑部分則於同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0年5月16日入監執行,91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2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貳、詎其仍不知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6月29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65之10號3樓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施打肌肉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4年6月30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3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3支。
叁、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於上揭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核與下列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㈡書證及物證:
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第2005/07/0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⒉扣案之白色粉末(淨重0.35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320003042號鑑定通知書1紙:
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
⒊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
被告供承上開扣案物係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用。
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396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8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1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人依據被告之自白,認被告自94年
6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晚間6時許止,連續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然除被告於本院自白施用第1級毒品之時間,有上揭驗尿報告可佐外,其餘被告自白施用之時間,查無補強證據足以為憑,揆諸上開規定,自難以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連續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被告其餘自白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年內再犯本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
再施用毒品,然僅查獲1次施用之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表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淨重0.35公克)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認定,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亦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