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併同無法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4月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3年4月7日釋放。
二、乙○○仍不思戒除毒癮,竟於94年6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路○巷34之1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右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94年6月15日凌晨零時58分許,因其所乘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而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15.5公里處攔檢,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6支、海洛因殘渣夾鍊袋2只(量微無法秤重)及吸管
1支。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併同分裝袋2只、注射針筒6支、吸管1支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3年4月7日釋放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本次吸食頻率僅一次、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憑(偵查卷第26頁參照),應併同無法析離之分裝袋2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為市售一般藥用之物,吸管1支則為市售飲料吸管,其中並無殘渣(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殘渣吸管,尚有未洽),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94年8月31日審判筆錄參照),然屬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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