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983號原告甲○○被告乙○○DAORUNG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泰國人,兩造於民國91年3月28日結婚。原告即於結婚後不久為被告申請來台。被告來台後,雙方感情原本融洽,詎料兩造同居約八個月後,原告發覺被告下班時間愈來愈晚,由晚上五點延至七、八點,然後至十一、二點,雙方為此因而時常發生爭吵。後來原告忍無可忍乃至被告工作之工廠求證,證明被告的確背叛原告,因此二人大吵一架,吵完架後,被告就離家出走,一走至今毫無消息,也不曾來電聯絡。原告向朋友探問其去處,只知其可能在桃園楊梅,卻不知其住處。原告於92年9月間特別去泰國被告老家找被告,被告母親明白表示被告並未返回泰國,如今被告離家出走已經近二年,被告惡意遺棄原告至明,爰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公證書影本三份,並聲明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公證書影本三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 謝黃儉 證述「兩造結婚已經有好多年了,經常住在我家,被告與原告一起賣便當,他們每次回來就吵架,被告泰國的同鄉女性友人,常常來找他,後來他們兩造就時常吵架,我告訴他們不要經常吵架,被告不高興就跑出去,離家大約有一年多了,被告後來住泰國的歌唱店,被原告找到過,也是一年前的事情,原告也到被告泰國的家鄉去找他,被告鄉親說被告並沒有回去泰國,我們都不知道被告的行蹤」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核與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資料載明被告於93年1月10日入境後迄今未出境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既以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為有理由,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之請求,則原告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即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蘇玲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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