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81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本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為提供不服交通裁罰異議人妥適之救濟管道以外,更為促使相類事件之主管機關就其處分能於事後自行檢討,以兼顧行政行為之效率及正確性。準此,交通違規事件之受舉發人,倘對舉發表示不服,應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俟主管機關依旨裁決後,苟仍表不服,始得於接獲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俾主管機關在此類交通違規事件進入法院審查以前,能有先行自我檢討之機會。換言之,受舉發人縱對舉發表示不服,然於主管機關審核、裁決以前,尚不得逕向法院聲明異議,蓋此時聲明異議之客體,即法院審查之客體(主管機關之「裁決內容」)尚未存在。又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
三、經查:如附件所載之異議人違規行為,迄未經主管機關裁決處罰,此業據本院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查屬實,並有上開基隆監理站民國94年9月9日北監基四字第0940010439號函在卷可稽;茲本起交通違規事件既未經主管機關裁決,參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客體(主管機關之「裁決內容」)即尚不存在,本院當亦無從審酌;從而,異議人逕以基隆市警察局之舉發有誤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核其法律上之程式尚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爰依首開規定逕予駁回如主文。
四、異議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日後所為之裁決,倘仍表不服,自得於「接獲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重行聲明異議,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一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