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瑞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瑞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瑞交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定青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藍定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該案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
為0.84mg/L;酒後騎乘機車),經本院於民國93年8月12日,以93年度基交簡字第28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於93年11月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本院93年度基交簡字第28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乙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
濃度值為0.75mg/L之事實,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可佐;至被告雖拒絕配合「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然參之被告係因滿身酒氣騎乘機車致遭員警攔檢查獲,此亦有員警執勤報告書乙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前次甫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判處罰金確定,仍不知惕勵己行,復為本起酒後騎乘機車致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顯見其並未從錯誤中記取教訓、行為控制力欠佳,認處刑本不宜寬縱,惟慮及被告已於偵查中表示悔悟,此有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偵查卷頁21)可按,及衡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75mg/L、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瑞芳 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961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巷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於飲酒過量之情形下駕車將導致駕駛人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有導致他人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4年7月22日因酒後(呼吸酒精濃度值0.7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於同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縣○○鎮○○○路5.8公里處時,經警攔查發覺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另有警製執勤報告書、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試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照片1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非虛。綜上,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歐美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人正常人之10倍,咸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該刑法條文論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檢察官張介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楊雅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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