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一號
上訴人甲○○
樓之2選任辯護人 陳鎮宏 律師
張澤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 王石誠 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八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立心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心公司)負責人;民國八十九年三月至五月間,擬另籌設邁台網路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台公司),乃邀自訴人王石誠參與投資,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至邁台公司開立於中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嗣因邁台公司募股情況未盡理想,以致集資不成,經決議停止籌設。上訴人遂邀自訴人研議直接投資立心公司,並以先前匯入邁台公司之五百萬元投資款,轉為投資立心公司之投資款。自訴人因有意投資立心公司,經上訴人提議後,遂與之磋商轉換投資相關事宜,但雙方就認購立心公司每股金額,一直無法達成協議(立心公司每股股價,開始磋商時上訴人原不同意以一股三十元轉讓予自訴人;嗣因股價下滑,自訴人卻又不同意以一股三十元承接),上訴人在雙方仍未就立心公司股價,達成共識之情況下,竟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偽刻自訴人印章一顆,再委請不知情之職員,持該偽造之自訴人印章,在立心公司股東 王能宏 之股票背面受讓人欄用印一百六十七枚(一張股票一枚),偽造自訴人受讓王能宏名義之一百六十七張立心公司股票之私文書,再囑咐立心公司不知情之經理 黃書群 ,將上開一百六十七張立心公司股票及自訴人印章,持交自訴人,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第一審判決關於諭知王能宏無罪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證人 陳昇佑 於第一審證稱:「在今年年初、年中,擔任總經理甲○○特助,總經理賦予邀請王石誠到認同地點協商」、「在我離職前,我們曾就議題完成任務,我們約在公司地點基隆路二段一三三號十一樓,他們都有到場針對議題談,在場有我、甲○○、王石誠跟他媽媽、 沈博信 ,沈博信非立心的人,我是透過沈先生聯絡王石誠,內容我不知曉,在去年第一次接到王石誠給我們存證信函過後一個月時間,與王石誠敲定此地點、時間,那天所談是股票退還的事」、「在我印象中是投資事宜雙方面認知不同」(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0四頁至第二0七頁),如若無誤,顯意指證人陳昇佑邀約自訴人協商之時間,係在上訴人收到自訴人寄發存證信函約一個月之後;而自訴人於原審復供稱:「存證信函我那邊有留底,對於自證一打字部分沒有寄,在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時用手寫的再寄」(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一二頁)。則陳昇佑邀約自訴人協商之時間,應係在自訴人收受立心公司一百六十七張股票並寄發存證信函之後,自訴人與上訴人商議認股之過程,其並未參與。上開證述,似僅能證明上訴人交付一百六十七張立心公司股票予自訴人後,自訴人對每股股價應如何計算有不同意見,該項證言是否足供證明自訴人「自始」即不同意以每股三十元之價格認購立心公司股票,尚待研求。(二)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刑事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別刑事犯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證人黃書群於第一審及原審證稱:「據我所知與新股東談有做成書面協議,部分會談,甲○○有請我在場,有無做成紀錄我不確定,以三十元轉讓給新股東,我所接觸高雄新股東有同意,至於與王石誠洽談部分,在場還有另一位沈先生,因甲○○邀請我參加,我只是備詢,王石誠同意以三十元認購立心股票,沒有做成會議紀錄,因是立心個人股東轉讓,與公司無關」、「(問:自訴人是否同意以三十元認購股票?)在那次與沈先生的會議同意,有時候在電話中又不同意,但王石誠一直抱怨股價太高」、「會議之中有提到三十元認購這個議題,王石誠先生也認為可行,但其表示價格希望能再商量,三十元價格在會議中有爭議,但我覺得他有同意,自訴人當時有表示將邁台公司股款轉投立心公司之意,那個會時間有點長,我能夠清楚在法庭作證的部分,王石誠先生有同意將邁台公司投資款轉投資立心公司,但三十元部分王石誠有無同意,沒有書面資料,我並不能很確定,但據我理解,王石誠就此部分是有同意」(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三六頁、第二四三頁、第二審卷第五九頁),如若無誤;似意指自訴人與上訴人洽談以邁台公司投資款轉投資立心公司過程中,對上訴人主張立心公司每股股價以三十元計算乙節,其外觀表徵已讓與會者產生已同意之認知。則上訴人本此認識,製作立心公司股票轉讓之私文書,其主觀上有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即待調查釐清,證人黃書群上開證言,自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再以證人黃書群於第一審證稱:「我接到王石誠的電話,找甲○○,提到股票是否交給他,經我詢問甲○○先生後,他請我將股票及印章交給王石誠先生」(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三七頁),與自訴人於第一審供稱:「我打電話是要確認股票辦的如何」、「(問:有無打電話給被告?)有,我問事情辦的如何,他們說股票已辦好」(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四一頁、第二四二頁),及證人 黃惠鶯 於原審證稱:「(問:身分證是否拿來辦理股務,存摺是否拿來辦理薪資匯款?)是的」(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相互印證,似足認自訴人就上訴人辦理立心公司股票轉讓予伊之事,尚非毫無所悉,而其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上訴人之目的即在辦理股票轉讓之事。否則其何以打電話詢問股票轉讓辦理情形?而上訴人果若偽造立心公司股票轉讓之私文書,其何以不虞事洩主動將股票持交自訴人?上開供述,俱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屬判決理由不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敍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五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