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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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豐裕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金屬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九MM制式子彈拾叁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傍晚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火車站搭載綽號「 阿義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攜帶一開口式手提紙袋內有仿BERETTA廠半自動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金屬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九MM制式子彈十三顆上車,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路○○號十樓丙○女友 黃秀華 住處用餐,途經中山路與苓雅路口之便利商店先讓「阿義」下車購物,便獨自駕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二十二之二號之停車場停車,並於當日傍晚六時許攜帶上開放置有槍彈之紙袋至黃秀華上址住處與「阿義」會合。嗣於同日晚間十時許,「阿義」先行離開黃秀華住處,丙○復持前開裝有槍、彈之紙袋至位於上址之停車場,打開停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將該內有槍彈之手提紙袋先放置在駕駛座旁之腳踏墊並欲駕車離去時,旋為警上前盤查,並在上開車輛駕駛座旁之腳踏墊上,查扣該改造手槍一把、九MM制式子彈十三發。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經警在該紙袋內取出扣案槍、彈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當天約下午四、五點左右先前往高雄火車站載綽號「阿義」之人,之後伊與「阿義」一同至高雄市○○區○○○路二十二之二號附近吃飯,係「阿義」將裝有扣案槍彈之紙袋遺留在伊車上,伊不知道紙袋內放何物品云云,辯護人則稱:本件無搜索票而搜索,乃違法搜索,扣案槍彈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扣案槍彈證據能力之有無:
⑴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
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①被追呼為犯罪人者、②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內,查獲扣案槍、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辯護人亦具狀陳稱當警方取出毒品、被告馬上承認等語,故警方以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嫌疑,而以現行犯而予逮捕到案,洵屬於法有據。
⑵Ⅰ、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
,必要時,得搜索之」、「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搜索,原則係以令狀搜索為主,本案中放置於前揭車輛右前方乘客座腳踏墊上紙袋內之槍彈,係屬本案之重
要物證,自有搜索之必要,又本案中員警事先並未經檢察官同意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即為搜索之行為,雖證人乙○○證述屬實,然本案中應予檢討者,即為本件搜索之合法性,亦即本案是否符合無令狀搜索之要件。Ⅱ、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①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②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③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既係以現行犯之身分,逮捕被告,則自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針對被告所在之處所(即前揭車輛內),逕行搜索,因此,本案中警察對於被告所為之搜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符合無令狀搜索,並無違背法定程序之問題。Ⅲ、另「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警察於逕行搜索之過程中,發現有本案應扣押之物,而予扣押,員警乃本於合法之無令狀搜索而為之扣押行為,亦屬合乎正當程序之作為。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逕行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項固有明文。本案中員警為逕行搜索後,雖未於執行後三日內向本院陳報,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重在發現實體真實,使刑法得以正確適用,形成公正之裁判,是以認定事實、蒐集證據即成為刑事裁判最基本課題之一;對於違背法定程序蒐集、調查而得之證據,是否亦認其有證據能力,素有爭議,而當前證據法則之發展,係朝向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維護兩個理念相調和之方向進行,期能在保障個人基本人權,並能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而達到社會安全維護之目的,因此,探討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自亦不
能悖離此一方向;至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如何求其平衡,則因各國國情之不同,而理論歧異。本院對於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則衡量執法單位是否有下列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①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⑦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查本案中員警所為之逕行搜索,事後雖未依規定於執行搜索後三日內,向本院陳報,其所為之搜索,程序上固有瑕疵,惟在搜索過程中,執法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本案係依據現行犯之規定而為逕行搜索,亦屬合乎法定程序,故主要爭議點在於無令狀搜索後續之補正程序未予遵守,是否對被告訴訟程序之保障有嚴重侵害,。本案中員警乙○○已到庭陳稱:伊本來只是知道車號,想要詳細監控查得被告住處後再聲請搜索票,但後來有合理懷疑被告手提紙袋內可能有槍枝,遂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上前盤查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而同屬本案之查獲員警 林偉尊 亦到庭陳稱:因為伊不知道詳細地點,所以沒有聲請搜索票,伊原本係準備監控,後來發現有盤查駕駛人身分之必要,始上前盤查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足見縱令警方事後未補正法定程序,然其主觀上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況整個搜索過程中,被告全程在場,被告對於案發之際警方在其所使用之車內查獲扣案物品,亦不爭執,而僅辯稱:係他人遺留之紙袋(內置有該批槍彈),其並不知悉袋內為何物。
準此,本件之搜索執行對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未見有何不當之處。另經查扣改造手槍一支、子彈十三顆,經送鑑驗結果,認係①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十三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七二六五四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偵卷第二九頁)可稽,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本院權衡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國家之公共利益間之均衡維護,認為本件搜索、扣押所取得之扣案證物①改造手槍一支②子彈十三顆,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槍、彈係由放置於上述地點之紙袋內取出之事實,除據被告就此部分自
承在卷外,並經證人乙○○即查獲之台南縣警察局少年隊組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查卷第二五頁、本院卷第六九頁)、證人林偉尊即查獲之台南縣警察局少年隊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證述屬實: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傍晚五時三十分許,攜帶上開放置有槍彈之紙袋至黃秀華上址住處之事實,業據證人己○○即查獲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證稱:伊係接獲少年隊請求支援,鎖定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車輛,先至位於上址之停車場監控,嗣於傍晚五時許,被告之車輛才抵達,之後見被告一人下車,且被告手提上開裝有槍彈之紙袋,嗣後伊有換位置到中山二路某大樓對面,伊當時的位置沒有看到被告於晚間十時許上車之情形,伊係被人通知,才過去現場,故伊於抵達現場時,現場已經控制,而前揭
裝有槍彈之紙袋就放在駕駛座旁乘客座之腳踏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四至一六九頁);且被告復於同日晚間十時許,持前開裝有槍、彈之紙袋至前揭停車場之事實,亦據證人甲○○即查獲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巡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證稱:伊係在騎樓下埋伏,伊於晚間十時許有看到被告一人手提前揭裝有槍彈之紙袋,經過轉角之便利商店要過馬路到位於上址之停車場,嗣後在被告之車輛內查獲該紙袋內之扣案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九、一七0頁),足見扣案之槍、彈係由被告持有,並於案發之際由放置被告駕駛座旁腳踏墊上之紙袋內取出。
㈢被告雖先辯稱伊不知道紙袋內放何物品云云。惟查:⑴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警方在前揭時地查獲扣案槍彈時有下列之對話:「男警員:來,什麼東西?你講。被告:手槍啊,朋友寄放的,我不知道。」,約第五分0二至0三秒,被告有提到「手槍」(速度快、音量小),「朋友寄放的」,隨即改口說「我不知道」,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當庭勘驗警方查獲時全程錄製之光碟片,並製作筆錄、譯文可資佐證。⑵另觀之警卷所附起獲槍枝之開口式紙袋近照(見警卷第十三頁),放置紙袋內之扣案槍彈係以塑膠袋包裹,而該塑膠袋緊貼扣案物品,衡情,如欲辨識出塑膠袋所包裹之物形狀,應非難事,且證人林偉尊即查獲之台南縣警察局少年隊警員到庭結證稱:伊上前盤查被告車輛時,打開兩方車門發現放置於右前方乘客座腳踏墊上之紙袋內極有可能是槍枝,因為它的包裝像槍枝的形狀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而本院僅由卷附照片(見警卷第十三頁),亦察覺該塑膠袋所包裹之物形狀係手槍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亦自承扣案之槍、彈係由放置於其所使用之上開車輛右前方乘客座腳踏墊上之紙袋內取出等語,而紙袋亦為開口式,一望即知裡面所置之物為何。綜上各情,顯然被告知悉上開紙袋內裝有扣案槍、彈無疑,被告辯稱伊不知悉云云,亦無足採信。
㈣被告隨後又辯稱:係「阿義」將裝有扣案槍彈之紙袋遺留在伊車上云云。惟經
本院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申請人資料,結果分別為:①0000000000之客戶姓名為 何貴隆 、②0000000000之客戶姓名為 陳金雄 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傳真之資料二紙附卷可參,而被告又無法再提供綽號「阿義」之男子真實姓名及年籍,以供本院傳訊,故此仍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辯護人則以警方開始執行搜索,何以即鎖定紙袋,不免啟人疑竇云云。惟證人
林偉尊即查獲員警到庭結證稱:伊有於第一時間對駕駛座搜索,只是攝影鏡頭沒照到,因為伊之前接獲的情資為被告持有槍枝,所以伊同時對駕駛座及駕駛座旁均採取控制措施,而扣案槍彈係以塑膠袋包裹,其包裝就像槍枝的形狀,又放置於車輛前座開口式之手提紙袋內,一打開兩邊車門,就可發現車輛右前方乘客座之腳踏墊上之紙袋內有該扣案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五、一三六、一四0頁),證人甲○○即查獲員警亦證稱:伊上前盤查時就表明身分,請被告不准動,並由同事控制駕駛座情況,伊才繞道乘客座打開車門,就發現上開裝有槍彈之紙袋放在腳踏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徵諸警卷所附起獲槍枝之開口式紙袋近照,如前㈢所述,該塑膠袋之包裝確實與槍枝之形狀甚相似,足認證人林偉尊、甲○○所言可採,參以本件由台南縣警察局少年隊及永康分局根據線報,獲悉上開車輛之使用人涉嫌非法持槍及毒品等情,而聯合查獲,亦係屬依法執行公務,故辯護人指摘何以警方一開始搜索就鎖定上開紙袋,實啟人疑竇云云,尚欠依據。
㈥辯護人另指稱本案證人先後分別證述不一云云。惟查:①雖證人乙○○即查獲
員警先後證稱:「被告於晚間十時許出現停車場時,伊有看到被告拿兩包東西,伊才上前盤查」(見本院卷第六八頁)、「第一次發現被告之時間係傍晚六、七點,親眼看到被告提袋子下車的是己○○警員,伊中間有離開現場,於晚間十時許再次抵達現場時,被告已被逮捕,係買小隊長、少年隊巡官、小隊長、偵查員看到被告於晚間十時許上車的情形」(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伊於上次庭訊沒說清楚,實為伊之部屬發現被告拿兩個袋子向伊報告,所以伊才上前盤查」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②證人丁○○即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證稱:「伊抵達現場時,被告使用之上開車輛尚未出現,嗣於傍晚被告到達時,因為分配的點不一樣,伊並無看到被告是否一個人下車」(見本院卷第七一頁)、「伊當時與買小隊長在同一輛車上,伊當天只看到被告一次,就是同事已經把被告控制住,伊是擔任戒護」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③證人甲○○即查獲員警證稱:「伊接獲指定埋伏時,被告車輛已停放在上址」(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伊當時接獲的勤務是鎖定這部車輛」、「後來林組長下的指令是說被告有攜帶物品上車就上前盤查」等語(均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對於案發當時究係何人目睹被告於傍晚六、七時許持上開裝有扣案槍彈之紙袋下車,何人目睹被告於晚間十時許復持上開裝有扣案槍彈之紙袋上車,及接獲勤務係針對前揭車輛抑或本案被告等情節,先後及分別證述之內容稍有出入。惟按證人業經踐行嚴格證明程序,其陳述或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乃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是其證人就上開基本重要關鍵事實之陳述,核已與事實相符時,故仍非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上開紙袋內裝有扣案槍、彈,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傍晚六時許,攜帶裝有前開槍、彈之紙袋,至位於高雄市○○○路○○號十樓,復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五分許,又持裝有前開槍、彈之紙袋至其原先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停車場,顯見扣案之槍、彈,迄為警查獲時止,並未脫離被告實力支配範圍,故被告持有槍、彈犯行,已甚顯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前開改造槍彈之行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持有,對社會治安所生潛在之危害匪淺,且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量刑本不宜從輕,念及被告持有槍、彈之數目不多且時間不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含金屬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十三顆,均為違禁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電子磅秤一個、夾鏈袋十三只,與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無關,乃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添寶法官郭瓊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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