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1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剪刀叁支、鐵條玖支、手套貳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了自己不法所有的目的,基於連續犯罪的意思,先後連續2次,獨自一人或與 彭明德 有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一、二所列的時間、地點,以客觀上足對於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詳細情形如各附表犯罪方法欄所載),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詳如各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如附表所示的財物。後來都經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各次犯行的證據,其證據名稱已分列於附表各次犯行之後,詳見附表中證據名稱欄所示。
(二)另關於被告有累犯情形之證據,其名稱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94年度易字第645號犯罪事證暨成立罪名一覽表附表一:
┌──────────────────────────┐│本案部分(94年度偵字第1826號)│├─┬───┬───┬───┬──────┬─────┤│編│犯罪│犯罪│被害人│犯罪方法│所得財物│││時間│地點││││││(民國│││││││)││││││├───┴───┴───┴──────┴─────┤││證據名稱││號├────────────────────────┤││成立罪名│├─┼───┬───┬───┬──────┬─────┤││94年4│苗栗縣│台灣電│與彭明德共同│裸銅線共約│││月16日│苑裡鎮│力股份│用鐵條攀爬電│276公尺長│││凌晨│玉田里│有限公│線桿並持自備│(約重250.││││苗140│司│之手套及大型│6公斤,價││││線玉田││剪刀將 日田幹 │值20048元││││段││131-155號電│)││一││││線桿上之裸銅│││││││線剪下而竊取│││││││。││││││││││├───┴───┴───┴──────┴─────┤││1、被告審判中之自白。│││2、共犯彭明德於偵查中之供述。│││3、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苗栗區營業處技│││術員 王耀宗 之警詢證述。│││4、贓物認領保管單。│││5、犯案現場照片及查獲時之照片共32張。│││6、扣案之大型剪刀2支、鐵條9支、手套2副。││├────────────────────────┤││攜帶兇器竊盜(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附表二:
┌──────────────────────────┐│併案部分(94年度偵字第15172號)│├─┬───┬───┬───┬──────┬─────┤│編│犯罪│犯罪│被害人│犯罪方法│所得財物│││時間│地點││││││(民國│││││││)││││││├───┴───┴───┴──────┴─────┤││證據名稱││號├────────────────────────┤││成立罪名│├─┼───┬───┬───┬──────┬─────┤││94年8│桃園縣│元富鋁│獨自1人從後│一字型及六│││月14日│楊梅鎮│業公司│廠區圍牆爬入│角型板手各│││7時許│新榮路││元富鋁業公司│1支、電纜││││489號││內,並持自備│線乙批││││││之剪刀及手電│││││││筒各1支而竊│││││││取。│││├───┴───┴───┴──────┴─────┤││1、被告審判中之自白。││一│2、目擊證人 邱仕梵 之警詢證述。│││3、被害人元富鋁業公司所屬警衛室課長乙○○之警詢│││證述。│││4、贓物認領保管單。│││5、扣案之手電筒、大型剪刀各1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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