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七四號
上訴人壬○○即被告
戊○○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
張蓉成 右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壬○○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販賣運輸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分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五號及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十五年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七年,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假釋期間竟仍不知悔改,與壬○○及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未提上訴而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由乙○○提供麻將牌二付、天九牌紙四付、骰子、籌碼(紅色、綠色及黃色紙鈔均代表賭資新台幣三千元,白色紙鈔代表賭資新台幣二百元)為賭具,而由壬○○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提供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二樓予乙○○作為賭博場所,乙○○則在一樓騎樓入口處裝置監視器材,以躲避警方之查緝,戊○○不定期前往該賭場時,則擔任控制鐵門開關,過濾賭客進出,注意有無警方人員前往取締,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場內之賭博方式,係利用麻將牌為賭具,以三千元為一底,一台二百元,先由乙○○向每位賭客抽取頭金一千元後,賭客每賭五圈,再抽取頭金一千元之方式以營利。
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月五日零時四十分),適有賭客 蔡肇薰 、 林東田 、 吳俊賢 、 黃麗琴 、 洪春鄭 、 陳兆流 、辛○○、丁○○、 翁榮坤 、癸○○、丙○○等十一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以罰緩)在上址賭博時,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六百元、大門電子遙控器以及乙○○用以經營上開賭場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固坦承有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轉租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二樓予被告乙○○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亦坦承有幫被告乙○○控制鐵門開關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上訴人即被告壬○○辯稱:伊並沒有與被告乙○○共同營利,只是把房子出租給被告乙○○,當伊知道時,即要求被告乙○○遷出,因搬遷需要時間,伊只是給予被告乙○○一段時間搬離而已云云;上訴人即被告戊○○則辯稱:伊僅是去找被告乙○○,只是幫被告乙○○開門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被告乙○○,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由乙○○提供麻將牌二付、天九牌紙四付、骰子、籌碼(紅色、綠色及黃色紙鈔均代表賭資三千元,白色紙鈔代表賭資二百元)為賭具,而由壬○○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提供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二樓予乙○○作為賭博場所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壬○○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房屋係伊轉租與被告乙○○在卷,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中陳述:房子是向壬○○租的,每月一萬五千元等語,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維新小組督察甲○○於本院證稱:我們會移送壬○○,是因為她自己承認提供賭博場所等語互相符合。上訴人即被告壬○○雖辯稱:伊並不知道被告乙○○租房子是要開賭場,且當時該址一樓係租給證人庚○○經營大信當舖,當伊知道被告乙○○設局賭博時,即要求被告乙○○遷出,但因搬遷需要時間云云,並舉證人庚○○於本院中證述:去年農曆過年前二十天左右,發現樓上有麻將聲,有人進出,且後來人愈來愈多,妨害到我做生意,所以我就打電話給壬○○,請壬○○來處理,當天壬○○過來找乙○○,乙○○有答應要搬家等語以實其說。惟查,本件據被告乙○○所述賭場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開始經營,而農曆過年係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即該賭場係於農曆過年前四天開始經營。又農曆過年於臺灣民間習俗上係一重要節日,縱證人庚○○所述農曆年前二十多天即已通知上訴人即被告壬○○,時間可能有差,但係農曆過年前通知應係無誤,則依證人庚○○所述,上訴人即被告壬○○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之前即已知悉被告乙○○開設賭場之事實,而本件為警查獲係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距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將近二月,果若上訴人即被告有請被告乙○○搬遷,已足讓被告乙○○另覓地點,且早已遷出該地。又被告乙○○於警詢中(參警卷第四頁以下)先陳述:「壬○○我不認識她、我不是向她租二樓的」等語,嗣於偵訊中(參偵查卷第十頁背面)改稱:「房子是我向壬○○租的,每月一萬五千元,我告訴他要開辦公室。」等語,欲證明壬○○與本件經營賭場一事無涉,然被告乙○○單就是否認識壬○○一事,前後供述不一,互相矛盾,是其所言已難盡信。對照被告乙○○就承租房屋一事於警詢中陳述(參警卷第一頁背面):「該賭場我是向大信當舖房東承租的,他沒有向我收取租金,他先借我場地使用,等賭場結束後,我再跟房東一起算租金。」等語,「租金後收」條件已優於一般社會租賃房屋之條件,且係等其賭場結束後再結算租金,此等優厚條件,益加證明被告乙○○與上訴人即被告壬○○關係良好,是被告乙○○就上訴人即被告壬○○,不知其開設賭場部分之證詞,多有偏頗,為本院所不採。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壬○○提供房屋時,當已知情被告乙○○租屋係要開設賭場。上訴人即被告壬○○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上訴人即被告壬○○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上開賭場為警查獲當天,上訴人即被告 梅盛甫 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門管制賭客進場部分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梅盛甫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且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維新小組督察甲○○於本院中之證詞:賭客要進入,戊○○用遙控器要打開門,我們就衝進去等語,均互核一致,復有查扣遙控器一枚,在卷可按。上訴人即被告戊○○雖辯稱:伊僅是去找被告乙○○,只是幫被告乙○○開門云云。惟查,上訴人即被告戊○○於警詢時,先是供稱:伊總共去賭場二至三次,被告乙○○若是賭客不足時會加入賭局,並會請伊開啟一樓鐵捲門讓賭客進入,被告乙○○若有贏錢會拿新台幣一千元給伊吃紅,伊吃紅三次共新台幣三千元云云,嗣於偵訊時(參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先改口辯稱:伊總共只有開過一次鐵捲門;繼又稱(參偵卷第三十五頁):之前也曾幫忙開門,前後供詞不一,已難採信。而證人辛○○於偵訊時證稱:伊總共去過該賭場四次,皆看過戊○○等語,甫以證人即被告乙○○於警、偵訊中證稱:「戊○○每星期到現場二至三次,伊若是賭客不足,加入賭局時,會請戊○○開鐵捲門。」等語,應可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戊○○不定時前往賭博現場。又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證稱:「戊○○不知道開設賭場及聚眾賭之事,戊○○只是拿會錢給伊,聊個天,沒做什麼事情。」等語,顯與證人甲○○證稱:於取締前幾天,在對面大樓用錄影機蒐證,發現有三桌麻將賭博等語相互矛盾,蓋員警於對面大樓即可查知有三桌賭客在打麻將,戊○○於現場豈有不知之理,再觀以以當天查獲警員所翻拍之現場照片(參警卷第六十七頁),現場人員雜沓,明顯有三桌麻將桌、麻將、籌碼及監視設備,一般人看到照片即可知道係一賭場,證人即被告乙○○所言上訴人即被告戊○○不知開設賭場所言,尚難據以採信,復參以上訴人即被告戊○○係被告乙○○之友人,足認被告乙○○係案發後為迴護被告,始為上開證述,自不得採為有利之證據。綜上所述,該現場從外觀明顯可知係一賭場,上訴人即被告戊○○並非涉世未深之人,主觀上知道該址經營賭場並無疑問,其仍不定時前往,並親自參與開啟鐵門,管制賭客進場之工作,並時而收取乙○○所交付之分紅金錢,其所犯本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即被告壬○○知悉被告乙○○開設賭場犯行,仍容認被告乙○○繼續經營;上訴人即被告戊○○明知乙○○經營賭場,仍不定時前往,並親自參與開啟鐵門,管制賭客進場等情,參以社會通常觀念,自可認其等間就經營賭場之犯行有默示之合致,故核被告乙○○、戊○○及壬○○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共同正犯。被告等三人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等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是原審酌被告壬○○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攷,被告戊○○負責管制進入參與賭博之賭客,規避警方之查緝取締,共同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及被告戊○○及壬○○等二人犯後猶飾詞卸責,掩飾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五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即被告壬○○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另辯護人就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詞,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證據能力予以質疑。然辛○○此部分之證詞,非為本院據以論罪之依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揚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註│├───┼──────────────┼───┼───┼───────┤│一│麻將牌(含搬風球、骰子)│付│二││├───┼──────────────┼───┼───┼───────┤│二│天九紙牌│付│四││├───┼──────────────┼───┼───┼───────┤│三│監視器鏡頭│個│一││├───┼──────────────┼───┼───┼───────┤│四│螢幕│個│一││├───┼──────────────┼───┼───┼───────┤│五│籌碼│張│四三七│白色:一七六張││││││紅色:七四張││││││黃色:一二五張││││││綠色:六二張│├───┼──────────────┼───┼───┼───────┤│六│賭場帳冊│本│一││├───┼──────────────┼───┼───┼───────┤│七│賭場支出簿│本│一││├───┼──────────────┼───┼───┼───────┤│八│賭客欠賬本│本│一││├───┼──────────────┼───┼───┼───────┤│九│賭場當日記帳單│張│二││├───┼──────────────┼───┼───┼───────┤│十│賭場每沖記帳單│批│一││├───┼──────────────┼───┼───┼───────┤│十一│賭場每日每桌記帳單│張│四十六││├───┼──────────────┼───┼───┼───────┤│十二│賭客電話聯絡簿│本│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