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324、325號刑事判決,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復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其又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所犯上開三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聲請以87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86年11月27日起算,嗣於90年3月15日假釋出監,至92年7月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仍於94年5月1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5月18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路○段某酒店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桃園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4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28.4公里處(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時,因其不勝酒力,於駕駛途中車身搖擺不定,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遂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升,已逾法定標準值,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單一紙。
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4年5月19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
三、核被告 孫敦煌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上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0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經造成重大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書記官許千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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