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七號
上訴人甲○○
祥路1樓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與香港城市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城市公司,負責人為 陸庭華 )合資設立台灣衛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衛公司),約定雙方各出資百分之五十,台衛公司做為城市公司之台灣分支機構,上訴人可全權代表城市公司處理台灣地區之業務,並須按月向城市公司提供財務報告表,列明各項開支明細項目及有關單據,作為城市公司於香港報稅及核數之用。上訴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台衛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向元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普公司)所承租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辦公室,其押金僅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元、每月租金僅十一萬元,竟以合夥人陸庭華為香港人,未克親自在台查詢並處理公司業務,乃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在上址,與 劉台玉 共同偽造台衛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向其友人 林明祥 ,以押金六十六萬元、每月租金二十二萬元之價格,承租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全部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租約)一份(其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記載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九月止之租金已收訖),並由劉台玉偽造「林明祥」之署押二枚,另以不詳方式偽造「林明祥」印章一個,蓋用偽造之「林明祥」印文十二枚,並加蓋台衛公司之大小章,再由上訴人親自簽名於該租約上,足以生損害於林明祥。上訴人復與劉台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份止,連續多次在上址,將前開辦公室押金及租金數額(即押金六十萬元、每月租金二十萬元,另自八十七年五月起將每月租金改填為二十二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財務報告表(八十七年四月份以前,由上訴人以手寫方式製作;自同年五月份起,由公司會計劉台玉製作,上訴人簽核),再以傳真或當面交付予陸庭華之方式行使之,致陸庭華陷於錯誤,按照前開不實之財務報告表,陸續將應分擔之百分之五十,如數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至八十八年二月止,總共被詐取一百萬元(即押金部分十三萬五千元;租金部分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四月止共三十一萬五千元,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共五十五萬元,合計一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城市公司及陸庭華。嗣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陸庭華要求與上訴人對帳並請其提供租約,上訴人乃在核帳時出示行使前開偽造租約予陸庭華,經陸庭華詢問台衛公司員工 唐恭諒許舒萍 等人,始得知該租約記載不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另牽連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諭知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林明祥」署押貳枚、印文拾貳枚與「林明祥」印章壹個均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劉台玉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共同偽造前開台衛公司向林明祥承租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租約,嗣告訴人陸庭華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要求與上訴人對帳並請其提供租約,上訴人乃在核帳時向陸庭華出示該偽造之租約行使等情;理由中卻引用陸庭華於第一審所稱:「應該是在承租基隆路辦公室不久後,我要求他提出證明,他才拿出來的」、「租下新辦公室一個月內,我來台北開會,劉台玉交給我的」等語,執為論斷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間有牽連關係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如果無訛,似指上訴人行使該偽造租約之時間係在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其關於上訴人係何時提出前開偽造租約行使一節,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相互矛盾,自屬於法有違。(二)、告訴人之陳述前後歧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法院固非不得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予以斟酌取捨,但對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一部分之心證理由,仍應為必要之闡述,始足以昭折服。告訴人陸庭華於偵查中先具狀指稱:其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要求與上訴人對帳並請其提供租約,上訴人竟與第三人勾串提出假的租約(見他卷第二十四頁);嗣於第一審指陳:「(租約)是上訴人傳真至香港」、「是在承租基隆路辦公室後不久,我要求他提出證明,他才拿出」、「租下辦公室一個月,我來台北開會劉台玉交給我的」(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於原審則供稱;「他搬到新的辦公室一個月後,我到台灣來,我要求他把所有的單據交給我,他只是提出一部分的單據給我,其中包含這份合約書」、「我確實是他搬辦公室一個月左右,到他辦公室拿到的」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四頁)。就上訴人係何時提出偽造之租約行使部分,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原判決採取其於偵查中之書面陳述為據,並未說明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如何與真實性無礙,及如何斟酌取捨之心證理由,於法亦有未洽。(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與劉台玉共同偽造前揭租約,該租約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記載: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九月止之租金已收訖等情。惟上訴人一再辯稱:劉台玉係八十七年二月才至台衛公司擔任會計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五九頁、原審卷第二二0、三九四頁),經核閱告訴人所提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傳真之二月份財務報表影本,其上確有「增加會計乙名薪四萬元」之記載(見他卷第三─十頁),上訴人所辯似非全然無憑,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前開辯解何以不足採,尚嫌理由欠備。另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傳真之函文影本上記載「先行支付三個月租金,至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八日之租金已付完」(同上卷第三─六頁),倘前揭租約係上訴人與劉台玉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所偽造,該租約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是否會記載:至八十七年九月止之租金已收訖等語,亦值研求。原審未詳為勾稽,遽為上開認定,難認適法。(四)、原判決另謂:「台衛公司大小章既始終在上訴人掌管支配之下,前開房屋契約書上台衛公司之大小章應係上訴人所為」、「上訴人與林明祥為舊識,有關林明祥之年籍資料,應由上訴人所提供,是前開偽造林明祥署押及印章之租約應係上訴人所為」等由。惟核閱卷附偽造之租約(見他卷第七十八頁)及台衛公司與元普公司所訂之租約(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該二份租約上之台衛公司印章及上訴人印章似非同一(印章大小、外形及文字均有差異),是否台衛公司有二套不同之公司大小章,且均由上訴人掌管?原審未予究明,逕為上開論斷,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卷附偽造租約記載:出租人林明祥之住址為屏東縣○○鄉○○路○○○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原審訊問筆錄記載:證人林明祥之出生日期為五十年十一月十日(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但核閱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住於上址之林明祥,其身分證字號應為Z000000000,出生日期應為五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同上卷第三十四頁),互不相符。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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