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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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76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鎮宏 律師自訴人甲○○代理人 李鳳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23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甲○○印章壹顆及印文壹佰陸拾柒枚(附於立心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背面受讓人處)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立心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心公司)負責人,於民國89年3至2月間,另行籌設邁台網路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台公司),邀甲○○參與投資新台幣(以下同)5百萬元,甲○○於89年5月22日匯款5百萬元入邁台公司設於中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
00、由乙○○申請開立,憑乙○○所留存一式印文即可提領帳戶內款項)。嗣因邁台公司募股不理想,集資籌設未能成功,經決議停止籌設。嗣乙○○遂邀甲○○直接投資立心公司,而以先前匯入邁台公司之5百萬元投資款,可轉為投資立心公司之投資款,甲○○亦有意投資立心公司,經乙○○提議,遂與之磋商轉換投資之相關事宜,惟雙方就認購立心公司之股價,一直無法敲定(立心公司之認股價,剛開始磋商時乙○○不同意以1股30元轉給甲○○;惟嗣後因股價迅速下滑,甲○○不同意以1股30元承接),乙○○在雙方仍未就甲○○投資立心公司之股價,達成共識之情況下,即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之人偽刻甲○○印章1顆,再委請不知情之職員,持該偽造之甲○○印章,在立心公司股東 王能宏 之股票背面受讓人處用印167枚(1張股票1枚),偽造甲○○受讓王能宏名義167張立心公司股票,再指使立心公司不知情之經理 黃書群 ,將上開167張立心公司股票及甲○○印章,持交甲○○,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被害人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89年6月19日委託立心公司職員,自上開邁台公司設於中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具領628萬3,880元現金;及指示黃書群持交立心公司股票167張及甲○○印章1顆予甲○○。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自訴人甲○○投資邁台公司之5百萬元,同意以1股30元價格,轉投資立心公司;自訴人曾提供身分證予立心公司,足證自訴人確曾同意系爭股票移轉過戶,且自訴人之印章雖非自訴人所提供,惟此乃立心公司為出售原股東之股份予新股東時一起代刻之10枚之1,係依自訴人與其他新股東依立心公司先前關於增資方式及出售原股東所持股份之決議,並由立心公司統一辦理所致,且此業務係立心公司管理部門負責,伊並未過問云云。
二、惟查:
(一)、前開事實迭據自訴人即被害人甲○○指訴不移,甲○○
並稱:邁台公司集資籌設未能成功,後來立心公司決定增資並單獨出資成立邁台公司,被告乙○○雖曾建議伊以上開5百萬元款項改認立心公司之增資股,伊則要求應先確認增資股之認股價,伊才能決定要認股與否,伊從未與被告乙○○達成認股價格之協議等語。
(二)、查:1、自訴人即被害人甲○○除指訴從未與被告乙○
○達成認股價格之協議外,復徵諸當時參與關於股價及股份協商過程之立心公司所派證人 陳昇佑 於原審證稱:「在今年年初、年中,擔任總經理乙○○特助,總經理賦予與邀請甲○○到認同地點協商,..我們曾就議題完成任務,我們約在公司地點基隆路2段133號11樓,他們都有到場針對議題談,在場有我、乙○○、甲○○跟他媽媽、 沈博信 ,沈博信非立心的人,我是透過沈先生聯絡甲○○,內容我不知曉,在去年第1次接到甲○○給我們存證信函過後1個月時間,與甲○○敲定此地點、時間,那天所談是股票退還的事,..在我印象中是投資事宜雙方面認知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至第207頁)。2、另證人即時任立心公司管理部經理之黃書群亦證稱:「當時我與乙○○有參與,共4個人,當初甲○○同意集資邁台轉到立心,..當天的協議邁台資金可以轉到立心,認購的金額等立心的股東確定金額後再跟甲○○談,甲○○希望有書面的認股協議書,敲定的金額沒有決議」、「(自訴人是否同意以30元認購股票?)在那次與沈先生的會議同意,有時候在電話中又不同意,但甲○○一直抱怨股價太高」等語(見原審卷1第240頁、第243頁)。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又證稱:「據我所知與新股東談有做成書面協議,部分會談,乙○○有請我在場,有無做成紀錄我不確定,以30元轉讓給新股東,我所接觸高雄新股東有同意,至於與甲○○洽談部分,在場還有另一位沈先生,因乙○○邀請我參加,我只是備詢,甲○○同意以30元認購立心股票,沒有做成會議紀錄,因是立心個人股東轉讓,與公司無關」、「會議之中有提到30元認購這個議題,甲○○先生也認為可行,但其表示價格希望能再商量,30元價格在會議中有爭議,但我覺得他有同意,自訴人當時有表示將邁台公司股款轉投立心公司之意,那個會時間有點長,我能夠清楚在法庭作證的部分,甲○○先生有同意將邁台公司投資款轉投資立心公司,但30元部分甲○○有無同意,沒有書面資料,我並不能很確定,但據我理解,甲○○就此部分是有同意」(見原審卷第1宗第236頁、第243頁、本院前審第2審卷第59頁)。3、另證人黃書群於原審證稱:「我接到甲○○的電話,找乙○○,提到股票是否交給他,經我詢問乙○○先生後,他請我將股票及印章交給甲○○先生」(見原審卷第1宗第237頁),與自訴人於原審供稱:「我打電話是要確認股票辦的如何」、「(有無打電話給被告?)有,我問事情辦的如何,他們說股票已辦好」(見原審卷第1宗第241頁、第242頁),及證人 黃惠鶯 於原審證稱:「(身分證是否拿來辦理股務,存摺是否拿來辦理薪資匯款?)是的」(見原審卷第135頁),相互印證,似足認自訴人就上訴人辦理立心公司股票轉讓予伊之事,尚非毫無所悉,而其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上訴人之目的亦用於辦理股票轉讓,非如自訴人指稱提供身分證影本,乃係因立心公司聘請自訴人為顧問(被告乙○○坦承甲○○曾為立心公司顧問),該公司為辦理付款或稅務,因而要求自訴人提供身分證影本,與自訴人同意購買增資股與否無關云云(本件僅係移轉認購股權價格爭執之及被告是否已得自訴人授權刻章用印之問題)。5、又證人陳昇佑邀約自訴人協商之時間,係在被告收到自訴人寄發存證信函約1個月之後;而自訴人於原審復供稱:「存證信函我那邊有留底,對於自證一打字部分沒有寄,在90年2月26日時用手寫的再寄」(見原審卷第2宗第212頁)。則陳昇佑邀約自訴人協商之時間,應係在自訴人收受立心公司167張股票並寄發存證信函之後,自訴人與被告商議認股之過程,其並未參與。上開證述,似僅能證明上訴人交付167張立心公司股票予自訴人後,自訴人對每股股價應如何計算有不同意見,該項證言足供證明自訴人非「自始」即不同意以每股30元之價格認購立心公司股票,或至過戶期間中另有所爭執,故被告辯稱系爭認股為30元,有經自訴人同意一節(指同意後始辦理過戶),並無具體之資料以實其說而不一定可採,然亦不能據為供作不利於被告之事證,且徵諸上開黃書群、陳昇佑2位證人所證,初毋論自訴人執稱一開始不同意認購每股30元股價是否實在,惟本件股票過戶之際,被告用於自訴人過戶之印章尚為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之人偽刻甲○○印章1顆,再委請不知情之職員,持該偽造之甲○○印章,在立心公司股東王能宏之股票背面受讓人處用印167枚(1張股票1枚),偽造甲○○受讓王能宏名義167張立心公司股票,顯並無事實足以認定自訴人已同意或授權被告刻用自訴人之印章並予以使用。6、再者,被告於91年1月21日答辯狀稱:「增資方式並定由立心原股東按比例增資,新投資人則向原股東購買股份,此有立心89年6月9日之股東會議記錄可稽,會議中並授權被告乙○○代為處理出售股票乙事」、「新投資人中,有自訴人甲○○及 洪慶長 、莊基明、 戴誠志 等4人願改投資立心,金額合計為8,284,800元,其中包括甲○○之5百萬元, 王啟能 基於立心原股東之授權,於6月19日將6,283,880元轉入自己之戶頭」(見原審卷2第22頁至27頁),惟觀被告所附之股東會議記錄(見原審卷2第26頁、第27頁),並無立心公司股東之印鑑,亦無公司印鑑章,該記錄真實性已有可疑;或退萬步言之,苟該記錄果為真實,該記錄中並未明文授權被告乙○○代為處理出售股票,且徵諸前開證人黃書群證稱:「(自訴人與被告乙○○的股票是否達成合意?)我沒有辦法回答,當時到現在,當初只是口頭談到股價的議題,是他們股東間之買賣關係,我不曉得他們有無同意」、「帳匯到立心的時候,我才知道,但此過程如何我不知道」(見原審卷2第243頁)、「30元部分甲○○有無同意,沒有書面資料,我並不能很確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91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又佐以被告於本院前審供稱:「89年6月7日退回股款會議上沈博信、黃書群也有參加,當晚說明不參與投資隔天退回股款,沈博信以證人身分應該可以說明我們有得到甲○○同意」等語(見本院前審卷92年1月23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沈博信於本院前審證稱:「當天會議有提到股價之事,但並沒有結論」、「(談到股價係指為何?)舊公司轉投資新公司股價之價差,當天並沒有結論」等語(見本院前審卷92年1月23日訊問筆錄),佐以原審卷附之自訴人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可稽(見原審卷1第7頁、第12頁),顯見被告所辯認股之股價已經自訴人同意始移轉云云,顯然無據。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並無同意或授權以每股30元認購立心
公司股票,而股票又須要本人的印章方可過戶,顯然被告擅以該30元價格偽刻自訴人之印章,而逕為過戶予自訴人,其行使造偽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雖係立心公司之負責人,惟其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在雙方仍未就甲○○投資立心公司之股價,達成共識之情況下,即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之人偽刻甲○○印章11顆,再委請不知情之職員,持該偽造之甲○○印章,在立心公司王能宏名義之股票背面受讓人處用印167枚(1張股票1枚),偽造甲○○受讓該167張股票,自足生損害於自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上開不知情之人犯罪,為間接正犯。其偽造甲○○印章1顆及印文167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接續偽造甲○○受讓167張股票行為,係接續犯,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原非無見,惟查自訴人自承就原投資邁台公司之5百萬元於邁台公司未成立後,同意轉投資被告王啟能所經營之立心公司,亦經證人陳昇佑、黃書群及沈博信證述明確,且被告亦將原屬股東王能宏所有之股票以每股30元之價格轉讓予自訴人,並將股票交付自訴人,縱自訴人對該股價與被告尚未達成一致,而涉有偽造文書,惟難認被告有侵占該5百萬元之犯意,自難以侵占罪相繩。原審不察,遽論被告另犯侵占罪,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6月,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偽造自訴人甲○○之印章1顆,及在立心公司原王能宏名義之股票背面受讓人處偽造之甲○○印文167枚,均沒收。
四、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立心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甲○○匯入邁台公司之5百萬元侵占入己,認另犯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經查:自訴人自承其投資邁台公司之款項同意轉投資立心公司,僅係股價未經談妥,被告就該投資款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已詳如前述,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侵占之行為。又查自訴人同意將5百萬元轉投資於立心公司,被告即將公司股東乙○○之股票轉讓予自訴人收受,被告自始並無受自訴人之委任,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此外經調查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背信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有侵占、背信罪。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首開論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國文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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