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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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乙○○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 黃書群 等人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論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自訴人乙○○自承事前確曾同意以其在籌設之邁台網路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款,轉投資上訴人經營之立心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心公司),且事後打電話追蹤股票辦理情形,足見係自訴人陷上訴人認知混亂及錯誤,縱雙方對股價有意見,僅為認知上不同及錯誤;上訴人既依自訴人要求辦理股票交易,並依約交付股票予自訴人,自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取,並未說明理由,反認定上訴人有罪,其採證難認適法,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然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⑴自訴人始終否認已與上訴人達成認股價格之協議,依證人即當時立心公司總經理特助 陳昇佑 ,於第一審供述其邀請自訴人就股價與股份協商,雙方認知不同等語,另證人 沈博信 (曾參加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退回股款會議)於原審亦證稱:「當天會議有提到股價的事,但並沒有任何結論。」等語,足認自訴人未曾同意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價格認購立心公司股票,上訴人所辯認股之股價已經自訴人同意始予移轉等語,為屬無據。⑵證人即當時立心公司管理部經理黃書群於歷審之證詞,對於自訴人是否同意認購價格,或稱有同意,或稱依其理解有同意,惟於原審亦稱:自訴人希望價格再商量,三十元有爭議等語,難認自訴人已同意認購價格,自非有利上訴人之證據。⑶至於黃書群於第一審證稱:股票印製完成,伊接到自訴人之電話,找上訴人,提到是否交其股票,經伊詢問上訴人後,上訴人要伊將股票及印章交給自訴人等語,似指自訴人就上訴人辦理立心公司股票轉讓予伊之事,並非毫無所悉,但自訴人對此則稱:伊打電話是要確認股票辦得如何等語,且黃書群於第一審供稱:「(法官訊以:自訴人是向你問增資辦理的怎樣或是直接向你要股票?)這點我不清楚。」等語,亦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對於上訴人未獲自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偽刻其印章持以辦理股票認購轉讓,應負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則無足採,俱經敘明認定之依據及論駁之理由,其推理論斷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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