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八二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 黃仁譽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二千一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六十一線北上九十二點八公里處時,因闖紅燈致撞及訴外人 朱平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復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饒李金 指所有由訴外人 王守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經原告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饒李金指車輛修理費三十五萬二千一百十三元(其中工資為八萬五千七百元、零件費用為二十六萬六千四百十三元)後,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求償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六十一線北上九十二點八公里處時,因闖紅燈致撞及訴外人朱平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復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饒李金指所有由訴外人王守德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經原告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饒李金指車輛修理費三十五萬二千一百十三元(其中工資為八萬五千七百元、零件費用為二十六萬六千四百十三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卡、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二隊調取相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三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查明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著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前揭規定,詎其應注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HB─三七三六號自小客車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王守德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竹鑑字第八七五二九號函附卷可參。而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為明確。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饒李金指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已如前述,自應就訴外人饒李金指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饒李金指所有系爭自小客車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及毀損,其所需修復費用總計為三十五萬二千一百十三元(其中工資為八萬五千七百元、零件費用為二十六萬六千四百十三元)之事實,固如前述,惟訴外人饒李金指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領照使用,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止,實際使用日數二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0六七0號、台(四五)財字第四一八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限為五年,再依財政部(五八)如財稅發字第一0八三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上開修理費之零件部分二十六萬六千四百十三元,其折舊金額為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000000×
0.369×2/12=16384,元以下四捨五入),該折舊金額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是系爭自小客車之零件部分修理費用為二十五萬零二十九元(000000-00000=250029),另工資部分為八萬五千七百元,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三十三萬五千七百二十九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已賠付其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饒李金指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已如前述,自得代位訴外人饒李金指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之修復費用。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二千一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五千七百二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