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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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或以攜帶其犯罪現場所取用客觀上足以為凶器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一把、毀壞安全設備或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或以日間侵入他人住宅(此部分均未據告訴)等方法,多次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如附表所示),得手後,供己花用。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南縣仁德鄉後壁村保安宮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行竊所得,分別為 蔡來春 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及 蔡孟訓 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蔡克明 等人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蔡來春、蔡孟訓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編號一、二、四、五、九號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編號三、六、八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編號十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標號七、十、十一號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十二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凶器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三犯行係於夜間侵入被害人 陳花妹 之住宅,惟被害人陳花妹於警訊中指述,當日係上午八時許為被告所竊,故被告就附表編號三部分,應非夜間侵入住宅而為竊盜。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夜間侵入被害人陳花妹住宅而竊盜,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破壞居家安寧,影響社會治安非輕、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攜帶以之行竊之凶器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一把,均係犯罪現場所取用,業據其自承在卷,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意聰法官張麗娟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偷竊財物方法被害人
一、八十八年九月間台南縣仁德鄉後壁村金項鍊一條夜間侵入蔡克明
德崙路四十八巷十五金戒指二只住宅弄五號
二、八十九年元月間台南縣仁德鄉後壁村二千五百元夜間侵入 張文水
德崙路四十八巷十二住宅弄五號
三、八十九年元月二台南縣仁德鄉後壁村七星牌香菸攜帶老虎鉗陳花妹十六日八時中正路二段一四九號七包、峰牌、螺絲起子
香菸十包、毀壞安全一千一百元設備
四、八十九年元月間台南縣仁德鄉後壁村九百元夜間侵入有穆明註
德崙路三七0巷四九人居住之建弄六號築物
五、八十九年二月四台南縣仁德鄉後壁村電話卡四張夜間侵入住 石健民 日德崙路四十八巷十五及四百元宅
弄七號
六、八十九年二月二台南縣仁德鄉後壁村行動電話一攜帶凶器、蔡來春十二日七時三十德善路二五一巷七弄具、六千元毀壞安全分許六號一樓設備
七、八十九年二月二台南縣仁德鄉後壁村一萬六千元普通竊盜石健民十四日十時許德崙路四十八巷十五
弄七號
八、八十九年二月二台南縣仁德鄉後壁村八千元攜帶老虎鉗 林金松 十四日十二時許德崙路四十八巷十五、螺絲起子
弄三號、毀壞安全
設備
九、八十九年二月二台南縣仁德鄉後壁村大衛杜夫牌夜間侵入蔡克明二十四日二十時德崙路四十八巷十五香菸八包、住宅
弄五號一千三百元
十、八十九年二月二台南縣仁德鄉後壁村九十元普通竊盜 劉進興 十五日十六時三中正路二段一一0之十分一號
十一、八十九年二月台南縣仁德鄉後壁村三千五百元普通竊盜蔡孟訓二十九日十三德善路二一三之十三時三十分號
十二、八十九年元月台南縣仁德鄉後壁村一萬四千元夜間侵入住 蔡玉英 間中正路二段一0六巷宅、攜帶老
二九號虎鉗、螺絲
起子、毀壞安全設備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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