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納稅義務人「固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固展公司,設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路○○○巷○號)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而固展公司每年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之文書,扣繳憑單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甲○○明知 陳昌輝 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並未在固展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或任何金錢,又明知其員工 魏秀純 (已改名為 魏嘉儀 )於八十六年間,僅在固展公司上班三個月,自公司支領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零四十五元,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初,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扣繳憑單上,虛列登載陳昌輝於八十五年度之薪資所得為十六萬元、扣繳單位為固展公司等不實事項,並持前開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該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藉此虛偽增加營業成本費用支出之不正當方法,逃漏固展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四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昌輝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賦稽徵之正確性。又於八十七年初,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魏秀純於八十六年度之薪資所得為七萬四千五百七十二元(所登載之金額減去 魏女 前揭實領金額後,浮報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七元)、扣繳單位為固展公司等不實事項,並持前開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扣繳憑單,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該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未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魏秀純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賦稽徵之正確性。嗣因陳昌輝、魏秀純接獲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扣繳憑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係固展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伊所經營之固展公司不曾有逃漏稅情形,關於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是公司會計依照支出來製作,現陳昌輝、魏秀純與公司之間的所得糾紛及誤解均已澄清,純係因時間與記憶錯誤所引起之誤會云云,並提出陳昌輝、魏秀純所出具之說明書影本二紙為證。經查,被告確有以被害人陳昌輝、魏秀純之薪資所得申報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二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八十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一紙可參。而被害人陳昌輝於八十五年一月至七月,擔任設於台南市○○路○段○○○號「一番娛樂場」之職員,且於同年四月至十二月晚間在台南市○○○街○號三樓之「金鳳凰飲食店」兼職;另被害人魏秀純於八十六年間僅在固展公司任職三個月,其實際領得之薪資為二萬七千零四十五元等情,有被害人之檢舉書二紙附卷可稽,雖其等二人於事後出具聲明書二紙,聲明已與固展公司達成協議,於接獲稅捐單位之核定書後,將願意繳納等語。然陳昌輝於八十五年間於台南市「一番娛樂場」及「金鳳凰飲食店」日、夜兼差,顯不可能再受僱於固展公司,而魏秀純所出具之聲明書,僅謂與固展公司達成協議,願意於接獲稅捐單位核定書後負責繳納,並未否認其於檢舉書所載之事實,是應以陳昌輝、魏秀純於檢舉書所載之事實為可採,被告甲○○雖提出上開二紙聲明書,無非是被害人等事後息事寧人,廻護被告之舉,尚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被告前揭辯解,純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此外,復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八0三二三八六、八八0三二三八七號函二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員工年度扣繳憑單,乃為證明扣繳事項所編製之憑證,核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之範疇。被告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扣繳憑單,並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以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課徵收稅額之正確性及陳昌輝、魏秀純,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法條未引前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業已載明於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製作不實扣繳憑單之行為,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規定,二者所規範之行為態樣相同,而前者係後者之特別規定,故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之法理,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又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固展公司業務上作成之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隨同前開不實之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行使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製作會計憑證之犯行,及先後二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均論以一罪。其所犯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製作會計憑證、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進而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又本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係納稅義務人固展公司,而非被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犯罪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之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將納稅義務人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性質,並非因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與公司負責人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不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而,被告所犯上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上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與以詐術逃漏稅捐二罪,因犯意及行為主體不同,故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以詐術逃漏稅捐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虛報薪資,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犯後並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素行尚佳,無前科紀錄,逃漏稅捐之金額四萬元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於被告所製作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扣繳憑單,業經被告呈交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編為該局之卷證,已非被告所有,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不實,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云云,然縱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申報固展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浮報告訴人魏秀純之薪資所得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七元,惟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尚不涉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等,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八0三二三八六號函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以詐術逃漏固展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以詐術逃漏稅捐行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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