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八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東憶金國際有限公司
設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捌萬捌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東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憶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⑴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止,⑵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上開二筆借款,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九計算機動調整,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逾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應按借款金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利息繳納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止,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經向被告催討,仍無結果,尚欠本金六百八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前雖曾對被告二人及訴外人戊○○、丁○○、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五0號支付命令,惟因被告二人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告已對被告二人撤回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該支付命令對被告二人並未確定,自無重複起訴可言。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及交易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原告就本件借款債權,前曾向鈞院聲請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五0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且原告亦據以強制執行完畢,自不得再提起本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支付命令及聲請狀(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五0號、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0號給付借款案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訴訟標的業經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者而已。本件原告前雖曾就本件借款債權對被告及訴外人戊○○、丁○○、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五0號支付命令,惟因被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告已對被告撤回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該支付命令對被告並未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取調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五0號、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0號給付借款案卷核閱屬實,有該案卷影本附卷可稽,則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更行起訴可言,即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適用,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憶公司(下稱東憶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⑴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止,⑵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上開二筆借款,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九計算機動調整,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逾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應按借款金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利息繳納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止,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經向被告催討,仍無結果,尚欠本金六百八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被告則以本件借款債權原告已強制執行完畢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憶公司(下稱東憶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⑴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止,⑵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上開二筆借款,利息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九計算機動調整,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逾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應按借款金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利息繳納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止,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及交易明細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尚欠本金六百八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債務業經強制執行完畢,則就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一節,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其抗辯已強制執行完畢云云,即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尚欠本金六百八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百八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翁金緞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