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明知其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駕駛執照(被吊扣)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里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三八八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黃振隆 與丙○○在該處,正由南往北穿越馬路,乙○○因煞車不及,撞及黃振隆與丙○○二人,致黃振隆受有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等傷害,丙○○受有左側胸部及左腰部挫傷等傷害,詎乙○○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復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至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五毫克。而黃振隆送醫急救,延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時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振隆之子甲○○及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無照酒後駕車肇事並逃逸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酒精濃度測定值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四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黃振隆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按汽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按上開規定行車,以策安全,且按當時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應認為有過失,應負肇事責任。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此有該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南鑑字第八九○四四八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振隆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罪名不同、罪質互異,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無照、酒醉駕車並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及通話紀錄各一件在卷可稽,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極端嚴重、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復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丙○○對被告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因此部分與前開過失致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