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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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遠離工作場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丙○○之前夫,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常有向家屬施用暴力之情事,經丙○○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六八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應最少遠離丙○○位於台南市○○路○○○巷○○弄○號之工作場所五百公尺。詎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收受保護令後,竟予違反,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前往丙○○前開工作地點,以三字經等穢語辱罵丙○○,並以欲使丙○○死得很難看等加害丙○○生命之言語恐嚇丙○○,致生危害於丙○○,而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嗣經丙○○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收到並瞭解前開保護令規定,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保護令情事,辯稱當日伊係到菜市場吃早點,並未至被害人丙○○前揭工作地點,伊距離被害人工作地點約五百公尺,且伊未辱罵被害人及恐嚇被害人而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云云。經查:⑴被害人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六八號裁定核發保護令,,且被告收到並瞭解該保護令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害人提出民事通常保護令一紙為證,並經被告於偵審中自承不諱,復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六八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所附被告親自簽名之送達證書一份(參見該卷四十七頁)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⑵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指述被告當日確曾前往其工作場所並以穢語辱罵,且以「要給你死得很難看」等語恐嚇被害人,(參見警卷第一頁背面及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當日亦在場之 葉黃水蓮 證稱:「當天被告有罵被害人,有說要把被害人押到墳墓」及 葉淑華 證稱:「被告有去市場」、「當天我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被告有向告訴人說要押他去別處」(均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當日確有以穢語辱罵被害人,且以危害被害人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被害人。另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乙○○到庭證稱:「到達現場時,被告距被害人工作地點約十公尺處。」,足認被告當日亦曾違反保護令之規定,至被害人前揭工作場所。被告雖辯稱證人葉黃水蓮與葉淑華均係被害人找來之證人,有偏頗之虞,惟葉淑華業係於本院經具結後,而為陳述,且葉黃水蓮與葉淑華二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後,所述大致相符,證人葉黃水蓮與葉淑華所言應屬可採,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穢語辱罵被害人並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核其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同法所規定之家庭暴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安罪。被告以一行為違反保護令並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又被告雖違反前開保護令中不得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應遠離被害人工作場所至少五百公尺之規定,惟法院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係違反一保護令之犯行,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素行、漠視保護令之規範、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意聰法官張麗娟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家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