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2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肆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伍佰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謂: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自民國(下同)三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執行羈押,至三十九年七月六日判決無罪,並於三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日止,共受羈押一百四十七日(聲請書誤算為一百五十七日),嗣經確定在案,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八九) 志厚 字第一四六三號書函、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八)志厚字第五八七號書函在卷可按。按聲請人無端遭此不平之痛,爰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核計請准賠償七十八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三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執行羈押,嗣認犯罪不能證明,於三十九年七月六日判決無罪,三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交保開釋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八)志厚字第五八七號書函一紙為證,並經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八九)志厚字第一四六三號函覆明確,是聲請人於判決無罪確定前曾自三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三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止,受羈押一百四十七日(聲請書誤算為一百五十七日)。又本件聲請既未逾上開新修正之五年請求期限,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受羈押當時正值青年、身心所受損害匪淺等一切情事,准以三千五百元折算一日為妥適,共准予賠償五十一萬四千五百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一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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