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三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某不特定地點,連續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予戊○○、丙○○及其他不特定人吸食,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八八三之七號七樓,為警查獲,並扣有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毛重約零點五公克)及呼叫器一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曾與戊○○、丙○○二人認識,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八八三之七號七樓,為警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逮捕,並扣有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毛重約零點五公克)、呼叫器一個及監聽譯文所載,確係伊與戊○○之對話內容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戊○○、丙○○所購之安非他命,均係渠等共同出資向某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阿吉 」之成年男子購買等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坦承:「 葉錦隆 要向我買毒品,我沒有貨,我向朋友阿吉拿::」等語、證人丙○○於偵查時之證言及監聽譯文一份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經查:
(一)被告乙○○雖於警局初訊時自承:「(問:你有無意見補充)我沒有賣毒品給戊○○,我是找朋友賣給他的」等語(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警訊筆錄,第四頁),然於警局複訊時則供稱:「我沒有吸食毒品,但我(筆錄誤繕為我但)幫戊○○找朋友賣給他。我的毒品來源是向 陳祈安 (男六00年00月0日生)購買的。即是警方提供陳祈安之口卡片之人沒有錯。第一次於八十八年七月上旬,我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他購買半錢新台幣肆仟元,約在高市○○區○○路閤家歡KTV交易。第二次約在七月中旬,向他購買半錢肆仟元,交易地點○○○區○○路陳祈安家中,我不知住址但知道他家在英明路全家便利超商店樓上五樓。第三次約於八十八年七月下旬,我向陳祈安購買壹錢安非他命值陸仟元,交易地點亦是陳祈安住處」等語(見同日下午十時零五分警訊筆錄,第六頁),復於偵查時堅稱:係幫戊○○購買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卷,第八頁背面),另於甲○審理時一再辯認:伊與戊○○係共同出資或為其向朋友「阿吉」購買等語。綜上以觀,被告於上開警局初訊時所謂之「我是找朋友賣給他(指戊○○)的」等語,考其前後用語,對照互核結果,應係辯稱戊○○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係由其代戊○○向某綽號為「阿吉」之朋友購買所得,並非幫助該綽號為「阿吉」之朋友販賣毒品自明。是而,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縱認為真實,充其量亦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尚難遽謂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二)而證人戊○○於警訊時雖陳以:其所施用之安非他命,均係以每次五百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期間共計交易六次云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十五頁),然於甲○審理初訊時則陳稱:「(問:曾否向被告買過毒品?)沒有」等語,經甲○質以為何在警訊時證稱曾向被告買毒品時,又改稱:僅向被告買過一次云云(見甲○八十九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就被告是否曾販賣毒品予證人一節,證人前後證述不一,顯有重大瑕疵,尚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實。嗣甲○再次訊問證人,並與被告隔
離訊問以便相互對質時(被告現於台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中,證人戊○○現於台灣屏東監獄另案執行中,無串證之虞),證人戊○○則結證稱:「我一共與被告接觸過二、三次,在八十八年七月間,每次都是我們一人出五百元去買安非他命來吸用,有時我若比較有錢,就出比較多錢。我們是向一個叫「 吉仔 」的人買的,買過五、六次。大部分都是買一千元,是我們二人合起來一千元,買回來都是在被告的家(民族社區)吸用」及「(問:在警訊時為何要承認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因當時我會害怕警察刑求。在檢察官處我則沒有印象,有的話我也是這樣講」等語,核與被告陳稱:「(問:有無與證人戊○○一同去買過安非他命?)有,但時間我忘記,我們是一人出五百元向一位叫「吉仔」的人買的。買來後我們都是在我住的地方,三民區的民族社區吸用的」等語(見甲○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是以被告辯稱係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一節,並非全然無據,證人戊○○於警訊、偵查及甲○初訊時所為證言,姑不論是否確因害怕遭警刑求而為非真實性陳述,縱認所言係屬子虛,審諸其歷次證言,不僅前後矛盾,並有重大瑕疵,自難以其證言充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論罪依據。
(三)另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時固亦證述: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達二十餘次云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背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三號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及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九六九號卷附警訊筆錄),然於甲○審理時則結證稱:毒品係其拿錢託被告幫忙購買,至於被告有無在販賣則不得而知云云,互核以觀,證人丙○○就毒品是否為被告販賣一節,前後證述內容不一致,所為證言何次為真,無從查考,然審諸證人歷次所證,充其量亦僅足確認證人丙○○確曾透過被告購得安非他命多次,然究其實情,或可能係被告販賣,或可能係代證人向他人購買以幫助施用,或可能係幫助他人販賣,可能情狀所在多有,如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憑此即謂毒品安非他命係被告販賣所為,再徵以證人即現場執勤警員丁○○亦於甲○審理時結證稱:本件係因丙○○陳稱毒品係向被告購買,依法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搜索當時,曾見被告將一小包不名物品吞進口中,但除此之外,並未搜到天平秤、分裝袋等東西等語。是以本件執勤員警認定被告販賣毒品犯嫌,亦係根據證人丙○○單方陳述而為,並未據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四)再卷附之監聽譯文,固係被告與戊○○對話內容,亦據渠等同陳在卷,惟觀諸譯文所載,對話內容為「(被告)你要過來嗎?」「(戊○○)吉仔有打給你嗎?他要跟你差」「(被告)沒辦法!差的都沒辦法」「(戊○○)他要拿 伍佰 而已(誤植為「以」字)」「(被告)那你要拿多少?」「一樣啦!伍佰啦!」「(被告)過來啊!」,經訊之被告上開對話內容真意,被告則辯以係指該綽號「吉仔」之人,不願讓人賒欠等語,姑不論所辯是否為真,審諸上開對話內容,亦無法明確認定係屬被告販毒對話,自難據以作為被告確有販賣毒品行為之積極證據,更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斷罪依據。
(五)綜上所陳,被告乙○○既未坦承犯行,而證人戊○○、丙○○所為證言,前後均有重大瑕疵,而甲○遍查全卷,復查無任何被告販賣毒品予其他人特定之證據資料,且前開監聽譯文又無從據以作為不利被告之斷罪依據,是本件顯乏事證可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外,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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