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等案件,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參佰零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壹仟伍佰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謂: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之民國四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因涉及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於四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判決無罪,而於四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開釋,共受羈押三百零九日,嗣經確定在案,有前台灣省保安總司令部(42)安度字第O七六二號判決、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八)慮則字第三二七二號函覆可憑。按聲請人當時正值壯年,無辜受羈押三百零九日,精神之痛苦無可言喻,爰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核計請准賠償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判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自四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執行羈押,嗣認犯罪不能證明,於四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判決無罪,四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交保開釋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安度字第O七六二號判決書一紙為證,並經軍管區司令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八)慮則字第三二七二號函覆明確,是聲請人於判決無罪確定前曾自四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四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受羈押三百零九日。又本件聲請既未逾上開新修正之五年請求期限,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受羈押當時正值青年、且受羈押時日非短其喪失人身自由致身心所受損害匪淺等一切情事,准以三千五百元折算一日為妥適,共准予賠償一百零八萬一千五百元。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四、至於聲請人前雖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五號決定駁回,惟該決定書係以本件聲請人係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依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比照冤獄賠償法規定,聲請冤獄賠償者,應於修正前戒嚴時期人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生效日起二年內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前聲請之,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始聲請已逾二年之法定期限為理由,而將原聲請駁回,有上開決定書附卷可按,實際上並未對聲請人之前開聲請是否確已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要件為實體上之審理。該條例第六條既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將前揭聲請之法定期限延為修正公佈後五年,本件聲請既在該條例第六條修正公佈五年內,已屬於法有據,本院自得更行決定如主文,不為前案決定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一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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