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18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鼎峰廣告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陸仟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
伍佰元,尚需補繳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元,經查本件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路○段○○○巷○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