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14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王裕仁
被   告 乙○○
            之1
           (應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7日向伊申辦GEORGE&MARY現
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在額度內循環動用,利息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被告每月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
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為全部到期,年利率則
改按百分之20計算。被告所積欠款項自97年5月2日起轉列催
收,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66,613元、已計未收取利息
9,268元,總計175,881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
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
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
餘額查詢單、交易記錄一覽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030元(含裁判費1,
88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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