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998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998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甲○○
            樓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
(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99,203元,此項裁定已於98年6月1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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