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6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1巷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
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
00,卡別:VISA。被告至97年7月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
幣(下同)113,718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
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7月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2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約定自92年3月
3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25
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
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
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料被告於97年6月1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
58,772元及自97年6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
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違
約金。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其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借據、繳款
歷史交易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
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
1,88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周素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