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提出被告甲○○、丙○○之最
新戶籍謄本暨提出準備書狀,載明訴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陳述(即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及對於三被告之請
求權基礎,三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包括保險契約、醫藥費明細),並附繕本三份直接以雙掛號寄
給被告,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陳述(即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及對於三被告之
請求權基礎、三個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及供證明或釋明
用之證據(包括保險契約、醫藥費明細等),致不知請求之
金額及原因、事實為何。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