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73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73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731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7月7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9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月13日訂立信用卡,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又於95年2月7日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2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
2月7日起至101年2月23日止,分72期攤還,上述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為證,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貸
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
│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
│(信用卡)│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
│(通信貸款)│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叁拾貳萬元│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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