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小字第59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5日向原告(原復華商業銀
行)申請辦理信用卡,經原告內部徵審程序核准後,核發信
用卡乙枚,被告並已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被告嗣於97年10月15日在信用卡特約商店「北京金
寶來啤酒屋」刷卡消費人民幣2,600元(經收單機構依匯率
計算後向原告請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575元),惟被
告竟主張其並未持本行信用卡於上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上開
金額,並拒絕給付上開刷卡金額。
㈡惟被告以系爭消費款係遭第三人持偽造信用卡盜刷為由,拒
絕繳付積欠原告之消費款12,575元並無理由,陳述如下:
1.查原、被告雙方間就信用卡之使用係依據「元大銀行信用
卡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規定。依據該「約定條款
」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之信用卡屬於乙方
(即原告)貴行之財產,甲方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
乙方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
間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
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同條第5項
約定:「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一切應付帳款,甲
方及其保證人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2.按系爭信用卡一直處於被告之有效管理使用中,並未遺失
,且被告並沒有完成掛失手續,因為當時信用卡確實還在
原告的手上。原告於被告聲明系爭消費款非其所為後,即
向特約商店之收單機構調閱消費簽單,發現系爭消費簽帳
單影本之持卡人簽名欄簽「甲○○」,與被告姓名相符,
且該簽帳單上印有卡號、有效日期及被告英文姓名「WU
CHUNGYI」,均與真卡相符。依照目前國內所查獲之偽卡
詐欺案件,多以側錄機方式盜取信用卡真卡之磁條內碼資
料,再轉錄成偽卡最為普遍,而通常側錄方式僅擷取信用
卡之磁條內碼資料之卡號、有效日期及卡片驗證值等,並
不包括持卡人之中文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等資
料,此因信用卡磁條內涵蓋一、二軌內碼資料,持卡人英
文姓名放置於第一軌資料中,而偽卡集團利用盜錄之信用
卡磁條第二軌資料即可進行盜刷,故截至目前檢視曾查獲
之偽卡版面所壓印之英文姓名凸字、磁條內碼之英文姓名
及卡片簽名欄之簽名,未有與原信用卡持卡人資料雷同之
情形,以側錄信用卡磁條內碼製作而成之偽卡,並無法側
錄到持卡人之中、英文姓名,故偽卡簽帳單之簽名與簽帳
單列印之英文姓名必與真卡不符。以系爭消費款言,簽帳
單列印出機器讀取的持卡人英文姓名拼音、卡號、有效期
日均與真卡相同,故系爭之信用卡帳款必為持真卡至刷卡
機過卡消費,另據原告近年(96年12月至98年3月間)遭
偽卡盜刷共18例,經查調偽卡消費簽帳單比對,簽名欄之
簽名與持卡人親簽均不相符。其中部份偽卡簽帳單有列印
信用卡內碼記載之英文姓名,均與持卡人所持真卡之英文
姓名不符,系爭消費款發生之同時,真卡仍在被告之管領
力下,被告卻否認真卡之過卡交易,非屬常態事實。本件
系爭簽帳單上之簽名與被告姓名相符,原告就其筆跡真偽
並不爭執。惟系爭消費款刷卡發生之時間,信用卡仍係在
被告支配之下,因被告未盡保管責任,而致第三人得持卡
消費,被告仍應對系爭消費款負清償之責。
3.次按,被告主張系爭消費款疑義後,原告依「約定條款」
第13條第1項約定:「甲方如對消費明細及帳單所載事項
有疑義,須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檢具理由及乙方要求之
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及書面聲明)通知
並請求乙方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就該筆交
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
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檢附被告提供之聲明書
及報案證明向特約商店主張扣款,惟特約商店回覆拒絕扣
款,並提供被告當日之消費明細資料,故原告乃依「約定
條款」第13條第3項約定:「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
款,如經乙方證明無誤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不得扣
款時,甲方於受乙方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乙方代墊
消費款之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予乙方。…
」,於98年l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支付系爭消費款
,是被告於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催告信函後,即應立即清償
系爭消費款及利息(此係按被告逾期,原告代墊消費款之
日起,電腦評分結果應適用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計算)
,惟被告迄未清償,爰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75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雖於97年10月11日至15日至中國大陸北京旅遊,惟被告
並未有如原告所述之該筆信用卡消費,被告於收到原告所發
確認該筆信用卡消費之簡訊時,立即向其客服中心反映停用
,並表明沒有該筆消費,應視同掛失信用卡(因信用卡未遺
失),且自該筆消費簽單觀之,其上署名雖相同,但以肉眼
即可明顯辨識並非被告本人親自簽名,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8條第3項第1、2款:「甲方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時起
前24小時以後被冒用者、冒用者在簽單上之簽名,以肉眼即
可辨識與甲方之簽名顯不相同,甲方(持卡人)免負擔自負
額。」該特約商店並未確實核對簽單上之簽名是否與信用卡
上之簽名相符,顯有缺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亦應負責
,另原告於商店索取授權碼時,皆未知會持卡人,並無核對
使用者是否為客戶本人,顯有失責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消費款刷卡發生之時間,信用卡仍係在被
告支配之下,因被告未盡保管責任,而致第三人得持卡消費
,被告仍應對系爭消費款負清償之責。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以:系爭消費款非伊簽帳消費,且未曾將信用卡交由他人
使用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8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使用信用
卡交易時,於出示信用卡刷卡後,經查對無誤,應於簽帳單
或銀行指定之其他憑證上簽具與信用卡背面相同之簽名確認
,並自行妥善保管簽帳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等語,參
酌以觀,顯見被告持卡消費時,須於簽帳單上簽名確認後,
經特約商店查對無訛,始負消費款清償責任。再按發卡銀行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
清償事宜,並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特約商店供持卡人使
用信用卡交易;特約商店於持卡之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
用卡上簽名不符時,得拒絕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上開約
定條款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5項第4款亦有有明文。經查本
件消費款爭議之簽帳單上「甲○○」簽名,與被告於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背面簽名、爭議交易聲明書上被告「甲○○
」之簽名,以肉眼觀之即可發現其運筆、走勢、勾稽均不相
同,簽帳單上簽名亦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為之簽名
運筆、走勢、勾稽不同,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前開兩造
約定觀之,特約商店在接受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消費簽帳或發
卡機構清償消費款項時,均可再次檢查簽帳單上簽名與信用
卡背面既有之簽名或持卡人留存之簽名記錄是否相符,以決
定是否接受該筆信用卡消費,本件原告銀行之履行輔助人即
特約商店並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核對簽名,難認被告確有
為本件消費行為,而須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之責任。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盡保管責任,而致第三人得持卡消費,故
仍應由其負責云云,然現今社會偽卡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常
利用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內消費時盜製成偽卡,此乃公眾週知
之事實。經查,本件被告於系爭消費款發生經原告以簡訊告
知時,即以電話通知原告伊並無此筆消費,並向台南市警察
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報案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一件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
已盡其契約保管之責,益徵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被告應負
清償責任,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證明系爭簽帳單上持卡人欄內之簽名
係被告所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即特約商店又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為被告處理信用卡簽帳事宜,從而,原告本
於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消費款
12,575元,及自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8.2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裁
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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