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22號
第5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岳輝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07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0292號、第10965號),均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1195號、第14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岳輝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證據:「被告林岳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第1195號卷第32頁、易字第1406號卷第25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林岳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應從一重之刑法恐嚇罪處斷,容有誤會,併予指明。再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林育緯 為父子,被害人 曾星蜜 為告訴人之同居女友,告訴人、被害人曾星蜜與被告均為家庭成員,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明令禁止其對告訴人、被害人曾星蜜為騷擾行為,竟無視該保護令之禁止命令,而恣意分別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被害人曾星蜜為騷擾、恐嚇行為,顯見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陳稱:沒有要向被告求償,提告之目的,僅係希望被告改善,畢竟是父親,希望父親能去上戒酒課程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195號卷第19頁),被告亦承諾願意改過,並參與戒酒課程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195號卷第33頁),暨被告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0292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907號被告林岳輝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岳輝為林育緯之父親,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岳輝前曾對林育緯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核發10
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3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林岳輝不得對林育緯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與騷擾行為。嗣其於107年12月21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收受轄區警方送達之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並自斯時起知悉上開保護令之裁定內容。詎林岳輝於10
8年1月10日上午8時許返回上開住處時,酒後情緒失控,當場與林育緯爆發口角衝突,明知其已收受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竟仍基於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林育緯,以此方式騷擾林育緯,而為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行為。嗣林育緯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岳輝於偵查中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復經告訴人林育緯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岳輝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林美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292號108年度偵字第10965號被告林岳輝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目前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原因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岳輝為林育緯之父親,曾星蜜係林育緯之同居女友,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岳輝前曾對林育緯、曾星蜜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核發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3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林岳輝不得對林育緯、曾星蜜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與騷擾行為。嗣其於107年12月21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收受轄區警方送達之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並自斯時起知悉上開保護令之裁定內容。㈠詎林岳輝明知其已收受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仍基於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接續犯意,自108年3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渠等上開共同住處內,接續以「幹你娘、不爽都來、死客家人(臺語)」等穢語辱罵其子林育緯,以此方式持續騷擾林育緯,而為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行為。㈡復基於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恐嚇他人之單一犯意,於108年4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渠等上開共同住處內,以「幹你娘、臭雞巴、死客家人、妳會死得很難看、妳出去我會找人來處理妳、我想殺了妳」等詞語當場咒罵曾星蜜,以此方式騷擾及恐嚇家庭成員曾星蜜,而為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行為。嗣林育緯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岳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林育緯、證人曾星蜜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岳輝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1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請從一重之刑法恐嚇罪處斷。被告所為上次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追加起訴原因: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6907號案件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上開兩次犯行,核與前案具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基於訴訟經濟,認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美慧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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