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8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思涵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思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思涵與 鄧博賓 現為夫妻關係, 邱惠君 則為鄧博賓之前妻,邱惠君與鄧博賓於婚姻期間有未成年之子鄧○閔(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丁思涵因不滿鄧博賓支付鄧○閔之扶養費予邱惠君,於107年4月17日曾傳送內容為「…還有你記住我跟你槓上了、這輩子都會找你麻煩!只要你找我老公要錢,我就會找你麻煩。你等著我做完月你就會好好修理你」等內容之簡訊恐嚇邱惠君,使邱惠君心生畏懼,而對丁思涵提出恐嚇告訴(此部分恐嚇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詎丁思涵仍不知悔改,又因不滿邱惠君向鄧博賓要求扶養費,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3日13時33分許,以不知情之鄧博賓所有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你又找我老公幹麻、你有本事就找我啊、我知道你家、我會去拜訪你」之文字訊息恫嚇邱惠君,再接續於同日13時58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致電邱惠君並恫嚇稱:「要殺了你」、「跟你同歸於盡」、「讓你的孩子沒有媽媽」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邱惠君,致使邱惠君心生畏懼,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邱惠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思涵固坦承因不滿告訴人邱惠君向其夫鄧博賓要求扶養費,而於上開時間以鄧博賓所有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述文字訊息予邱惠君,及以LINE語音電話致電邱惠君稱要同歸於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邱惠君打電話跟鄧博賓要小孩的生活費,但鄧博賓失業2年,也有給邱惠君錢了,當時伊剛生完小孩,與邱惠君在電話中吵架,伊說伊真得很想去死,邱惠君說伊想死是伊的事,還是要給她錢,說她跟小孩活不下去,伊才說既然沒有賺錢能力,伊們就一起去死一死,當下伊真得很想死才這樣說,伊有說要同歸於盡,但沒有說要殺了邱惠君,也沒有說要讓邱惠君的小孩沒有媽媽,伊沒有恐嚇邱惠君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惠君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偵查卷第49、50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仍具結證稱:10
7年6月23日13時33分許的LINE對話內容,是被告傳給伊的,伊看到這些內容非常害怕,被告知道伊家住哪裡,伊一個女人帶一個小孩,很害怕被告會對伊和小孩不利,因為之前被告已經恐嚇過伊一次,在該案偵查中被告還傳簡訊給伊,伊當然非常害怕。之後於同日13時58分許的LINE通話,是被告打給伊的,被告說「我知道你家地址,我也知道你兒子讀的學校,所以我會殺了你,讓你兒子沒有媽媽,看誰照顧你兒子,而且我比你年輕,我敢這麼做」,也有說要同歸於盡,當時伊兒子鄧O閔在旁邊寫功課,伊沒有開擴音,但被告講話很大聲而且很激動,伊兒子應該有聽到。被告說這些話,讓伊非常害怕,伊有跟律師說被告打電話來恐嚇伊,律師問伊為什麼沒有錄音,後來當天晚上21時30分許,鄧博賓打電話給伊,伊就有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甚詳,核與證人鄧O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6月23日下午,伊媽媽陪伊在家寫功課,有人打電話給伊媽媽,伊聽見對方說要殺伊媽媽,跟伊媽媽同歸於盡,讓伊沒有媽媽,因為對方那句話說的特別大聲,伊有聽到,伊媽媽好像有叫他不要這麼激動,當天伊媽媽沒有使用擴音,後來伊有問伊媽媽那人是誰,伊媽媽說是伊爸爸現在的太太等語(見偵查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邱惠君提出之LINE通話訊息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6705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7、24頁),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有對證人邱惠君說要同歸於盡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見本院卷第76頁),顯見證人邱惠君、鄧O閔前開證詞,應非虛構,堪以採信。堪認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傳送「你又找我老公幹麻、你有本事就找我啊、我知道你家、我會去拜訪你」之LINE訊息予證人邱惠君,及以LINE語音通話致電證人邱惠君稱:「要殺了你」、「跟你同歸於盡」、「讓你的孩子沒有媽媽」無訛。
㈡雖證人鄧博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在被告旁邊,伊沒
有聽到被告說要殺了邱惠君,當時被告剛生小孩,因為兩邊家庭的經濟壓力,她們兩人有打電話吵架對罵,伊聽到的是被告說「如果沒有錢養小孩,那我就跟她一起去死一死」,被告與邱惠君吵架時,伊有全程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核與其在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日13時58分打LINE跟告訴人說什麼,詳細內容伊不清楚,是被告講完這通電話後,有跟伊說,大家一起去死一死,現在都沒錢,帶小孩一起去死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前後不符,已難採信。又依證人鄧博賓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於當日21時30分許確曾與證人邱惠君通話3分50秒(見本院卷第68頁),及證人邱惠君與鄧博賓通話時質以「他剛才打電話給我,你沒在旁邊嗎?他說要殺我,你不知道嗎?」等語時,證人鄧博賓則回以「你不是也傳給他很不好聽。」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之通話錄音譯文),而未否認、反駁邱惠君所言不實等情,顯見被告致電告訴人邱惠君時確有以要殺了邱惠君等言詞恫嚇邱惠君至明。證人鄧博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聽到被告說要殺邱惠君云云,應係迴護其妻即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
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意即刑法第305條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恐嚇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被恐嚇者之個人特殊情事、恐嚇者與被恐嚇者間之關係等,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經查,被告因不滿證人邱惠君向其夫鄧博賓要求支付扶養費,而於107年4月17日傳送內容為「……還有你記住我跟你槓上了、這輩子都會找你麻煩!只要你找我老公要錢我就會找你麻煩。你等著我做完月你就會好好修理你!……」之簡訊恐嚇告訴人邱惠君,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乙節,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見本院卷第17、103至
110頁)在卷可稽,是以,參酌被告前曾恐嚇告訴人邱惠君只要找被告之夫鄧博賓要錢就要修理告訴人,及此次又係因不滿告訴人邱惠君向鄧博賓要求扶養費,被告方傳送「你又找我老公幹麻、你有本事就找我啊、我知道你家、我會去拜訪你」之LINE訊息予證人邱惠君,及以LINE語音通話致電證人邱惠君稱:「要殺了你」、「跟你同歸於盡」、「讓你的孩子沒有媽媽」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被告所為確足以使告訴人邱惠君心生畏懼,且足見被告發送前開LINE訊息及以LINE語音致電告訴人邱惠君之用意,應係以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邱惠君,使其心生畏懼而不再向其夫鄧博賓要求扶養費至明。是被告辯稱其無恐嚇之犯意,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丁思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4月17日因恐嚇告訴人邱惠君而經檢察官於同年6月13日分案後偵查起訴,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次因不滿告訴人邱惠君要求其夫鄧博賓給付扶養費,即以前述文字內容及出言恫嚇告訴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犯後未能真切反省,正視己非,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為家庭主婦、育有一子未滿1歲、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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