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銘幫助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雖預見提供網路遊戲帳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者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行,且一般民眾均得向網路遊戲「老子有錢」申請帳號,並無相關資格限制,任何人皆可自行申設帳號使用,無任意向他人借用之必要,竟基於預見詐欺者使用其遊戲帳號實現詐欺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臺中市○○○道與五權路口附近之網咖店,將其申設之網路遊戲「老子有錢」遊戲之暱稱「金剛我愛你」帳號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年籍不詳綽號「 阿振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下稱詐欺者)之人使用,而容任該詐欺者使用該遊戲帳號遂行犯罪。嗣該詐欺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後,再以上揭陳建銘所交付暱稱「金剛我愛你」之帳號與 孫唯軒 聯繫,以前揭詐得之款項向孫唯軒購買等值之遊戲幣。復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查廷鵬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 第一分局、陳 君豪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劉紘瑋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 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10310號卷第21至22頁、偵23413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45頁、第77頁、第84頁),核與證人孫唯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0頁、第13至17頁、偵23413號卷第61至63頁)、被害人即告訴人查廷鵬、 陳君豪 、劉紘瑋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29至33頁、第47至51頁)均大致相符,並 有渠 等所提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相關書證、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6166號函文、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9日付管外字第000000000號、107年1月25日付管外字第000000000號、107年1月9日第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對應交易明細及會員編號0000000近3個月登入IP位址紀錄(見警卷第11頁、第19頁、第35至39頁、第43至44頁、第53至57頁、第59至95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網路遊戲固係以虛擬身分、帳號或暱稱進行遊玩,然於申設帳號時仍須設定、輸入相當個人基本資料,以供查對使用該虛擬身分、帳號或暱稱者之身分,且申請開設帳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自行申設,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申設之帳號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號,使自己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號進行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號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於交付本案網路遊戲帳號時,為27歲之成年人,係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且已有相當程度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交付網路遊戲帳號資料與他人,恐遭詐欺者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而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將網路遊戲帳號交付予該詐欺者,就該詐欺者可能利用該帳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其使用該帳號,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該詐欺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之孫唯軒銀行帳戶內,再以所得款項向證人孫唯軒購買等值遊戲幣,以完成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該詐欺者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交付之遊戲帳號雖非直接用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詐,惟既係供該詐欺者作為本案犯罪交替及躲避查緝之用,堪認被告所交付之遊戲帳號,確有助於本案詐欺犯罪之遂行。另被告單純提供遊戲帳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者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四、又被告以1個提供遊戲帳號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2個幫助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1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五、另被告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1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而被告所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雖均屬財產性犯罪,惟本案被告僅係提供遊戲帳號與他人使用,非直接施用詐術之人,與前案犯罪態樣仍有差異,且本案被告所涉幫助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本屬較高,如加重最低本刑,恐有使被告所受刑罰逾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將網路遊戲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歪風,復因被告提供遊戲帳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害人查廷鵬、陳君豪、劉紘瑋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僅6,400元,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復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君豪、劉紘瑋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1至102頁),另因被害人查廷鵬無意願而無法與之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防水工程為業,月薪4、5萬元,未婚無小孩,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非其所領取,亦未領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84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時間及方式│證據││││(民國)│(新臺幣)│││├──┼───┼────┼────┼──────────────┼────────────┤│1│查廷鵬│107年11│1,900元│詐欺者於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月7日0時││路連線至「盛世天堂」遊戲論壇│分局106年12月29日北市警││││14分許││,再以暱稱「lovech123」之帳│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張貼販售盛世天堂遊戲虛擬│號函1份。││││││貨幣及寶物之不實訊息,嗣查廷│││││││鵬於106年11月6日晚間11時37分│││││││許,見上開訊息後繼與LINE暱稱│││││││「lovech123」之人聯繫購買遊│││││││戲幣或寶物事宜,致查廷鵬陷於│││││││錯誤,透過網路銀行,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款項轉入孫唯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784號帳戶內。││├──┼───┼────┼────┼──────────────┼────────────┤│2│陳君豪│106年12│2,000元│詐欺者於106年12月17日晚間10│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月17日晚││時21分許,以LINE暱稱「 陳偉華 │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案案││││間11時31││」與陳君豪聯繫,佯稱要賣遊戲│件紀錄表、受李刑事案件││││分許││天堂之虛擬寶物與陳君豪,致陳│報案三聯單各1份。││││││君豪陷於錯誤,透過網路銀行,│2.LINE對話紀錄翻拍1份。││││││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款項轉入孫│││││││唯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劉紘瑋│106年12│2,500元│詐欺者於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月21日晚││路連線至「海神天堂」遊戲,張│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間8時43││貼販售遊戲虛擬寶物「聖結界」│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分許││之不實訊息,嗣劉紘瑋於106年│報案三聯單各1份。││││││12月21日下午4時52分許,見上│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開訊息後繼與LINE暱稱「loveas│交易明細1份。││││││d333」、「陳偉華」聯繫購買遊│││││││戲寶物事宜,致劉紘瑋陷於錯誤│││││││,透過網路銀行,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款項轉入孫唯軒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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