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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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肇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肇民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又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他人多樣物品,仍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自無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郭肇民因過失致生火災,客觀上火勢造成屋內冰箱、電視櫃、小茶几、沙發椅、彈簧床、床架、床墊、電風扇、垃圾桶等物燒燬,木質天花板裝潢燒失、牆壁及戶外牆燒損或燻黑,致生公共危險並無疑義,然火勢未損及屋內主要鋼筋、牆壁等結構體,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之火災現場照片可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品罪。又失火行為雖致私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然列入公共危險之失火罪章,即以社會公共安全之法益為重,是一失火行為燒燬多項物品,或燒燬對象縱有不同,仍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以上開失火行為燒燬前揭多項物品,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嚇唬同居人而有意玩火,手持打火機點燃窗廉一角,未料火勢一發不可收拾,緊急叫醒並支開同居人後,仍嚐試撲滅火勢未果,造成上述公共危險之財產損失,幸而僅造成自身燒傷,未釀成他人傷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狀況,兼衡及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就前揭物品所受損害,自述高中肄業、待業中、家境貧寒之犯後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