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544號聲請人 姚立瑜 相對人即受監護人 姚顧文鳳 關係人 姚立華
姚立瑾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一○六年度監宣字第一八六號裁定為相對人即受監護人姚顧文鳳之監護人,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 姚長大 之繼承人,就登記被繼承人姚長大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遺產,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聲請人、關係人姚立華各分配二分之一,應地政事務所要求補正許可分割繼承不動產之證明文件,故請裁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十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零二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提出不動產謄本內容顯示,被繼承人姚長大如附表之遺產尚未經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亦即相對人迄今尚未登記為本件如附表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相對人若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本件相關不動產,卻未先辦理相關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依首揭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相對人依法不得處分,聲請人自無從代為處分,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更進一步言,縱不考慮繼承登記問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姚長大之繼承人,聲請人就遺產分割具有與相對人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事,聲請人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卻以監護人地位聲請代為處分相對人繼承如附表之公同共有遺產,且所提出之分割協議內容,係由擔任監護人之聲請人一部受讓相對人即受監護人所繼承如附表之公同共有遺產,明顯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零二條之規定,此更可見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怡嘉附表:
一、被繼承人姚長大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
二、被繼承人姚長大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鋼筋混凝土造,層數四層,層次二層,面積一二二點一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