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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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4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芊儒 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告 許世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08年4月23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4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0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許世榮從事機械潤滑油買賣,係以駕駛貨車載運桶裝潤滑油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岸路往中投東路1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於行經光明路與中投西路1段交岔路口時,雖因路口之號誌為紅燈之下,因而有等停之動作,然其後竟疑似因使用手機或是不明原因而疏於注意前方號誌之變化,待該路口號誌變為綠燈後三秒後,原仍應注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自然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是否尚有車輛通行之事實下,立即貿然加速往前直行,適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芊儒(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投西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該路口號誌之設計瑕疵,即短短二百公尺內連續設有三個號誌存在,是於告訴人通過第一路口為綠燈之後,未注意至第二個路口時已轉換為紅燈,因而仍續行行駛,致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機車之右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髖臼骨折併脫位、右膝脫位併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跟骨開放性骨折併跟腱脫位、右腓骨骨折及右眼瞼撕裂傷(5cm)、左側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足證被告確實有違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
(一)告訴人於接獲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後,旋即於108年2月22日具狀說明該鑑定結果不可採信,蓋縱然被告具有「路權優先」之有利情況,但並非謂即不用擔負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是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僅就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0條第1項之路權歸屬而為論述,全然無視本件是否尚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且就此部分路權原則,原偵查亦顯有未注意實務上僅採「路權優先」而已,而非「路權絕對」之原則。
(二)又審視告訴人機車與被告之車輛撞擊點位置,係位於告訴人機車之車身位置,反而機車車頭並無明顯撞擊之情形存在,此部分除原有警員所拍之照片可證外,另有告訴人機車車身明顯受損之照片三張可證明。另對照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由員警所拍照之情形,係車頭正前方之左側接近轉角之處,有明顯之撞擊痕跡,再參酌告訴人之受傷情形,明顯係被告之車輛撞擊告訴人機車右側,而非告訴人之機車撞擊被告之車輛,否則理當係告訴人之機車車頭受損嚴重,而非現今之車身受損嚴重之情形。奈就此部分之關係究竟係何人撞擊何人之事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所為之鑑定報告中,竟記載「A車(即告訴人之機車)車頭、車體受損;B車車身、車身受損」,顯與客觀之事實顯不相符。
(三)被告不爭執事故發生之時間係106年11月27日下午4時49分許,當天天候晴朗,且當時現場之視線自然光充足,並無客觀上有昏暗之情形,另以被告之車輛在發生撞擊之前,其於紅燈等停之時,前方與左右之視線均無遭建物阻擋而無法看見之情形存在,尤其以被告車輛於等停之位置,絕對對於告訴人機車之動線即行駛方向明白可見,換言之,於案發當時,被告對於告訴人機車行駛之動態,並無存在客觀上無法查覺之情形。
(四)另被告自承:「我當時沿光明路要直行中投路方向,綠燈我起步前進時,聽到碰撞才知道與A車發生碰撞」、「(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沒有發現A車,…不知道A車從哪邊出來,聽到聲音我才知道A車撞上,…」等語,可證明被告就是在打行動電話時,否則豈有「不知道A車從哪邊出來,聽到聲音我才知道A車撞上」,且係於光明路之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三秒」後始行前進,是證告明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存在,且起步就隨即直接撞擊告訴人之機車。
(五)綜上所述,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僅就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0條第1項之路權歸屬而為論述,全然無視本件被告是否尚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存在;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所為之鑑定報告中,記載車輛受損情形亦明顯與客觀之事實顯不相符,是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應不足採信。告訴人請求檢察官准再行送往覆議,並於聲請覆議之時,就告訴人上開說明一併送請覆議。確有理由。尤其告訴人亦以請原偵查機關准予調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案發當時之通聯紀錄,此部分攸關被告是否確實有於案發當時違規使用行動電話之情形,致產生本件車禍。然偵查中就前開聲請調查之事項,竟均未盡調查證據之處。且亦未有針對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說明何以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即率予被告不起訴處分。
三、我國一般駕駛用路人通常在綠燈顯示後一秒鐘,即會起步行駛,鮮少在綠燈顯示逾三秒鐘後才起步往前,又現今因智慧型手機使用普遍,一般民眾在停等紅燈時,為了打發停等紅燈之這幾十秒的時間,常有駕駛人就拿手機出來使用臉書、聽音樂、跟朋友聊天,或是傳Line等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若非被告在停等紅燈時在車內作其他行為打發停等紅燈之時間(最大可能應為使用智慧型手機),豈可能於被告方向已亮起綠燈3秒後,始起步行駛?況且被告若於其方向綠燈亮起後先確認無車輛行進,理應緩慢起步往前通行,惟告訴人遭受被告猛烈撞擊,導致告訴人受傷非常嚴重,此有告訴人受傷照片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手術紀錄可證。以車損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狀況而言,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速度顯非緩慢起步往前行駛,合理推論被告在停等紅燈當下有在車內作其他事情打發停等紅燈之時間,突然發現路口綠燈亮起時,猛踩油門往前行駛,以致未注意告訴人機車已在系爭車輛前方而猛烈撞擊告訴人機車,否則又何以被告自承:「我當時沿光明路要直行中投路方向,綠燈我起步前進時,聽到碰撞才知道與A車發生碰撞」、「(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沒有發現A車,…不知道A車從哪邊出來,聽到聲音我才知道A車撞上,…」是在在可證明被告於號誌轉為綠燈時,根本未有注意車前之狀況為何。且因此嚴重之疏失下,導致告訴人受傷嚴重,經多次開刀後,目前仍在復健中,將來仍須開刀治療。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審酌現今科技進步,諸多駕駛人會在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打發時間,在綠燈已亮起三秒後始起步往前之車輛極其少數,而與一般人駕車之經驗不符,原處分此部分推論已違反一般行車停等紅燈之經驗法則。
四、本件事故發生撞擊之當下,依當時之客觀情節及交通號誌所示,告訴人不否認被告行向號誌為綠燈,告訴人則為紅燈。惟縱然被告具有「路權優先」之有利狀況,但並非即不用負擔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106年11月27日下午4時49分許,當時天氣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自然良好,客觀上並無視線不良之狀況,又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發生撞擊之前,為路口停等紅燈之第一台車輛,其於紅燈停等之時,前方與左右之視線均無遭建物阻擋而無法看見之情形存在,尤其以被告車輛於等停之位置,對於告訴人機車之動線明顯可見,並無客觀上無法目視之情形存在。再審視告訴人機車與被告之車輛撞擊點位置,係位於告訴人機車之車身位置,主要撞擊點在系爭機車腳踏板右上方位置,反而機車車頭並無明顯撞擊之情形存在,對照員警拍攝被告系爭車輛之照片,系爭車輛車頭正前方之左側接近轉角之處,有明顯之撞擊痕跡,佐以告訴人受傷狀況,足證告訴人機車已在被告車輛正前方時,遭被告車輛車頭正面猛烈撞擊,顯然係因被告停等紅燈當下有在車內做其他事情打發停等紅燈之時間,突然發現路口綠燈亮起後,未注意車前及路口狀況,猛踩油門往前行駛,以致未注意到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嚴重。是證被告明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存在,且起步就隨即猛然直接撞擊到告訴人機車,被告對此節當不能諉為不知,此一碰撞結果亦非其客觀上所不能預見。被告肇事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具有過失甚明。
五、告訴人因本次事故,受有右髖臼骨折併脫位、右膝脫位併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跟骨開放性骨折併跟腱脫位、右腓骨骨折及右眼瞼撕裂傷(5cm)、左側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雖未造成立即之生命危險,惟爾後仍須長期接受復健治療,且因右下肢功能尚未恢復,不良於行,恐會有右下肢無法正常使用後遺症發生,是其將來人生勢必漫長而艱辛,且亦將造成告訴人之家庭極大負擔,然被告於肇事當時表示會對告訴人負起全額賠償之責,豈料於警方初步研判表出來後,被告至今竟不聞不問,而檢方竟亦輕放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求法院准予本件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
六、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犯行明確,原處分未細查被告所涉不法之處,對於告訴人請求調查之處,均未有進一步之調查,原處分所為之認定,顯有疏誤,請准予交付審判。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參、本件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年4月23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44號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稽。告訴人於108年4月26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乃委任陳益軒律師於108年5月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44號卷宗)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肆、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均難認被告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告訴人固以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本院茲核: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規定而增訂,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並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換言之,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係欲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至明。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裁判要旨參照)。易言之,課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無非係為避免發生碰撞,危及人車安全,在對於碰撞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之情況下,課予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之責任。參酌上開信賴原則,解釋上對於車前狀況應負注意義務者,應係指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具有預見及迴避可能性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倘發生碰撞之結果係由其中一車所造成,而他車駕駛人對此危險歷程及結果,客觀上不能或難以預見時,則要無對於他車駕駛人同樣課以此注意義務之餘地。末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於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是以,此注意義務尚須綜合客觀狀況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非謂發生車禍碰撞結果,該車駕駛人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
四、查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路○段○○○○○○號誌交岔路口,該時告訴人騎車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於該交岔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禮讓行向號誌為綠燈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惟告訴人卻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而通行,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顯有違規及過失甚明。告訴人雖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告可見告訴人已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仍猛烈撞擊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既係依照交通號誌於綠燈時通行,而當時被告行向前方又無其他車輛,依前揭交通法規、一般駕駛習慣及日常生活經驗,任何人於此情況下,均難預見會有機車駕駛人闖越紅燈自其左側駛來,是以,被告實無從預知告訴人會在並無路權之情況下,仍貿然闖越紅燈騎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則被告既本於對路權歸屬之認知,依號誌通過該路口,應得合理期待告訴人亦將遵守交通規則,禮讓其優先通行,故依一般駕駛習慣及社會客觀情狀觀之,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二)況且,本案告訴人未依交通號誌行駛而違規在先,被告依號誌行駛,倘僅以嗣後生有撞擊告訴人機車之結果,即反推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異強令享有路權之駕駛人需時刻注意他人之違規行為,並為他人交通違規行為負責,紊亂路權歸屬之判斷,是告訴人前揭指摘,自無可採。足證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確實難以預見告訴人會在並無路權之情況下,仍執意闖越紅燈騎車駛入該交岔路口,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可能欠缺預見及迴避可能性,依前揭說明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且本件經檢察官前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陳芊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許世榮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甚明。至告訴人雖指告訴人機車撞擊點係位於機車車身,車頭並無明顯撞擊,被告車輛係車頭正前方左側接近轉角處,然系爭鑑定意見書記載「車損情形:A車車頭、車體受損;B車車身、車身受損」,與實際車輛撞擊位置不符云云,惟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所示,告訴人之機車確係倒置於被告車輛之左側(見偵卷第54頁反面),且告訴人機車之車頭亦有擦撞痕跡(見偵卷第57至60頁),是前開鑑定意見書記載之車損情形,並無違誤之處,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三)從而,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則被告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告訴人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為駕駛行為,並無預先迴避告訴人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自難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
五、現今科技進步與被告是否有於開車時違規使用手機,顯然係屬二事,告訴人前開聲請意旨所指我國一般駕駛用路人通常在綠燈顯示後一秒鐘,即會起步行駛,被告係於綠燈三秒後始起步,而認被告係因在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之緣故云云,實僅為其推測之詞,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尚難單憑告訴人推論之詞遽認被告有在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並執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被告於案發時,雖未於其行向號誌轉為綠燈時立即起步行駛,惟駕駛人之操控車輛習慣本即因人而異,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可見被告在其前方綠燈亮起數秒後始起動其所駕駛之車輛,而認被告當時係為確認前方交岔路口交通狀況安全無虞後,始起動直行,而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認被告於其方向之綠燈亮起後,仍須讓中投西路上行進中之車輛行人通過,經確認已無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後,於綠燈已亮3秒起步行駛等情,實均與一般經驗法則相合,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
六、從而,本件雖有於106年11月27日駕駛系爭車輛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告訴人並因之受有傷害之事實,然除告訴人前開片面推論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或其他違規情形,自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駕駛過失存在,告訴人所執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罪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審查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書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2條第5款,應係第252條第10款之誤)為不起訴處分,難謂有不適法之處。
伍、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被告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罪嫌疑不足,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鍾堯航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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