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景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106年度偵字第28786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雷景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捌柒公克,及其各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共貳拾參點肆肆參陸公克、純質淨重共貳拾點玖玖捌柒公克,及其各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雷景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雷景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海洛因12包(驗餘淨重共1.87公克,及其各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共23.4436公克、純質淨重共20.9987公克,及其各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
四、附記事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政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
106年度偵字第28786號被告雷景輝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景輝(所涉販賣毒品等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56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案件審理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
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
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另犯施用毒品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不詳時、地,向「 林詩能 」以不詳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純質淨重共20.9987公克)而持有之。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
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執行搜索,發現其係通緝犯之身分而當場將其逮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餘淨重共1.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共23.4436公克、純質淨重共20.9987公克)、TaiwanMobile手機(內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SUMSUNG手機(內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等物(扣案之上開插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宣告沒收);復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景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569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餘淨重共1.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共23.4436公克、純質淨重共20.998
7公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嫌,均堪認定。而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參。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後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二、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佈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及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餘淨重共1.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共23.4436公克、純質淨重共
20.9987公克)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分別向綽號「哥哥」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林詩能」所購買,然本署並未因被告供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因而查獲「哥哥」或其他共犯;又「林詩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早於本案調查之前即由承辦偵查佐展開偵辦,此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故本件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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