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472號聲請人 葉育海 相對人 丁燕居 關係人 葉珍怡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於附件所示權限範圍內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丁燕居(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丁燕居之監護人,相對人目前由家人安排白天前往文山老人養護中心附設日間照顧中心參加活動,每月支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另有伙食費、衛生用品費等開支,晚間及假日則由家人照顧,聲請人有新北市○○區○○路○○○巷○○號八樓房屋得供相對人居住使用,其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主要係由相對人弟弟居住使用,因相對人兄弟 丁亞軍 、 丁亞民 及 丁亞敬 均有意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而相對人使用如附表不動產之需求不高,配合其他共有人出售如附表不動產,將有更充裕資金接受更好照顧,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二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二件、不動產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各二件、共有人同意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費用收據二件為證,關係人葉珍怡亦無意見,復經調閱本院一○六年度監宣字第一七一號卷查明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怡嘉附表: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二、三五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六○○○分之二四七之土地。
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鋼筋混凝土造,層數八層,層次一層,層次面積一○○點九五平方公尺,陽台面積九點二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建物及共有部分。
附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共同處分時,聲請人得為主文所示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