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泓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904號、109年度執字第7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泓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泓震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在案,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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