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339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告 廖政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參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壹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零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9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自109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30,343元(其中本金債權426,140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4,203元)。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因目前在監獄執行中,所以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有430,343元之欠款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個人貸款印鑑(掛失)變更、戶名暨身分證字號變更申請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430,343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現在監執行中,尚無力清償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第一審提解費 3,160元
合 計 7,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