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604號
原   告  邱品融
被   告  劉建亨
       劉洲雄
       游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09年度士簡字第468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士簡附民
字第33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035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並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建亨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中午12時
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
○○○道0段000巷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機車
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劉建亨遂以「幹你娘」一語辱罵原告,
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致受有右眉2公分撕裂傷、頭部及
胸部挫傷等傷害,及因頭部持續頭暈,原告復於108年12月
16日就診,經診斷受有腦震盪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6,270元、交通費用765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
12萬元(其中公然侮辱部分請求2萬元、傷害部分請求10萬
元),又被告劉建亨為上述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劉洲雄、游麗華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7,03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於上開時地,被告劉建亨對其為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
損害,及被告劉洲雄、游麗華為被告劉建亨法定代理人之事
實,業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本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46
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劉建亨犯傷害罪,處拘役25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日,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
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6,270元及交通費用765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於系爭事件發生當日
因傷而有搭乘計程車返家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
之名譽及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前述。本院審酌
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雙方
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財產及所得資料)、加害程
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應分別為1萬元、3萬元為屬允當。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
7,035元,及自訴狀送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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