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559號
原 告 陳新豐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 律師
被 告 陳銀票
被 告 陳區
被 告 陳貴雄
被 告 陳明 德
被 告 陳美
被 告 陳明品
被 告 張春菊
被 告 林光溢
被 告 林妮 雅
被 告 林秉晟
被 告 柯秀蕋
被 告 童敏花
被 告 童園
被 告 童金 祿
被 告 童美玉
被 告 童雅惠
被 告 童友 性
被 告 柯正一
被 告 柯美 雲
被 告 柯正隆
被 告 柯 芷涵
被 告 楊陳 網
被 告 陳金枝
被 告 陳朱華
被 告 陳森鑫
被 告 陳美雀
被 告 陳美鋒
被 告 吳瓊欄
被 告 陳杰璿
被 告 陳色桐
被 告 陳永和
被 告 陳瑜鎔
被 告 陳明鎮
被 告 林意瑄
被 告 林駿宥
被 告 林昱 浤
被 告 林思瑀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區、陳貴雄、 陳明德 、陳美、陳明品、張春菊、林光溢、
林妮雅 、林秉晟、林意瑄、林駿宥、 林昱浤 、林思瑀、柯秀蕋、
童敏花、童園、 童金祿 、童美玉、童雅惠、 童友性 、柯正一、柯
美雲 、柯正隆、 柯芷涵 、 楊陳網 、陳金枝、陳朱華、陳森鑫、陳
美雀、陳美鋒應就被繼承人 陳興 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3/1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130.4
5方公尺)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陳區、陳朱華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面積1130.4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
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契約,且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面積僅1130.45平方
公尺,故主張之分割方法為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
之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又共有人陳興於起
訴前已死亡,被告陳區、陳貴雄、陳明德、陳美、陳明品、
張春菊、林光溢、林妮雅、林秉晟、林意瑄、林駿宥、林昱
浤、林思瑀、柯秀蕋、童敏花、童園、童金祿、童美玉、童
雅惠、童友性、柯正一、 柯美雲 、柯正隆、柯芷涵、楊陳網
、陳金枝、陳朱華、陳森鑫、陳美雀、陳美鋒為其繼承人,
應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一)被告陳區、陳貴雄、陳明
德、陳美、陳明品、張春菊、林光溢、林妮雅、林秉晟、林
意瑄、林駿宥、林昱浤、林思瑀、柯秀蕋、童敏花、童園、
童金祿、童美玉、童雅惠、童友性、柯正一、柯美雲、柯正
隆、柯芷涵、楊陳網、陳金枝、陳朱華、陳森鑫、陳美雀、
陳美鋒應就被繼承人陳興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3/12辦理繼承登記。(二)請求判決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准以變價
分割。(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三、被告意見:
(一)被告陳區: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陳朱華:同意變價分割。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
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
有人之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
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69年台
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興於起
訴前已死亡,然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陳區、
陳貴雄、陳明德、陳美、陳明品、張春菊、林光溢、林妮
雅、林秉晟、林意瑄、林駿宥、林昱浤、林思瑀、柯秀蕋
、童敏花、童園、童金祿、童美玉、童雅惠、童友性、柯
正一、柯美雲、柯正隆、柯芷涵、楊陳網、陳金枝、陳朱
華、陳森鑫、陳美雀、陳美鋒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
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
物訴訟,請求被告陳區、陳貴雄、陳明德、陳美、陳明品
、張春菊、林光溢、林妮雅、林秉晟、林意瑄、林駿宥、
林昱浤、林思瑀、柯秀蕋、童敏花、童園、童金祿、童美
玉、童雅惠、童友性、柯正一、柯美雲、柯正隆、柯芷涵
、楊陳網、陳金枝、陳朱華、陳森鑫、陳美雀、陳美鋒,
就其被繼承人陳興名下系爭土地,持分為3/12之土地所有
權,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載,
面積為1130.45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到場被告就此部分事實
並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並無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
之特約。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原告既無法與其
他共有人為協議分割,其提起本件分割系爭土地之訴,即
無不合。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有物之
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
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
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
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
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
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
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
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
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
事判決參照)。又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
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提起本件分割
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
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
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以定
分割方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77號判決理由參照)
。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
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
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
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四)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之理由: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
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
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
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
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面積雖達1130.45平方公尺,但土地上並
無地上物,且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型,格局並非方正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現況照
片在卷可稽。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格局雖非方正,但如能統
一規劃處理,對於土地之合理利用,應有助益,如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細分結果,恐有畸零地、袋地產生,分配地形
亦難期方正,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性;況共有人應有
部分較少者,分配取得土地面積狹小,亦難以為有效之經
濟使用,更將使土地整體價值驟減,嚴重影響各共有人之
權益,明顯不利於共有人。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
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參之到場被
告亦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因認本件採取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並符合公平。且共有人如欲取得土地,亦可經由變價程序
取得,其權利並無因此受影響。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其餘當事人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分割前應有部分即附表
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許宏谷
附表: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130.45平方公尺
註1:依據109年8月10日13時40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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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登記次│原共有人│應有部分│現共有人│備註│
│編號│序│││││
││註1│││││
├──┼───┼────┼─────┼────────┼─────────┤
│1│0001│陳銀票│1/12││同登記次序0007│
├──┼───┼────┼─────┼────────┼─────────┤
│2至│0002│陳興│3/12│2陳區、3陳貴雄、│原共有人陳興於訴訟│
│27,││││4陳明德、5陳美、│繫屬前死亡,其唯一│
│34至││││6陳明品、7張春菊│繼承人為 陳楊硯 ,於│
│37││││、8林光溢、9林妮│71年3月10日死亡,│
│││││雅、10林秉晟、11│其繼承人為 林陳髻 【│
│││││柯秀蕋、12童敏花│歿,繼承人為 林國良 │
│││││、13童園、14童金│《歿,其繼承人為7│
│││││祿、15童美玉、16│張春菊、8林光溢、│
│││││童雅惠、17童友性│9林妮雅、 林世溢 (│
│││││、18柯正一、19柯│歿,代位繼承人為10│
│││││美雲、20柯正隆、│林秉晟、34林意瑄、│
│││││21柯芷涵、22楊陳│35林駿宥、36林昱浤│
│││││網、23陳金枝、24│、37林思瑀)》、柯│
│││││陳朱華、25陳森鑫│富《歿,其繼承人為│
│││││、26陳美雀、27陳│2陳區、3陳貴雄、4│
│││││美鋒、34林意瑄、│陳明德、5陳美、6│
│││││35林駿宥、36林昱│陳明品》、 柯牡丹 《│
│││││浤、37林思瑀(公│歿,其繼承人為 柯勝 │
│││││同共有)30人│夫(歿,代位繼承人│
││││││為18柯正一、19柯美│
││││││雲、20柯正隆、21柯│
││││││芷涵)、11柯秀蕋、│
││││││12童敏花、13童園、│
││││││14童金祿、15童美玉│
││││││、16童雅惠、17童友│
││││││性)、 柯換 (歿,其│
││││││繼承人為22楊陳網、│
││││││23陳金枝、24陳朱華│
││││││、25陳森鑫、26陳美│
││││││雀、27陳美鋒)》】│
││││││(訴訟費用應連帶負│
││││││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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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003│吳瓊欄│4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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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004│陳杰璿│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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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05│陳色桐│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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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006│陳永和│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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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7│陳銀票│1/12││同登記次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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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0008│陳新豐│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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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009│陳瑜鎔│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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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010│陳明鎮│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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