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558號
原 告 邵國隆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宋尚賢
被 告 秦 玉軍 (即被繼承人 蔡丁炎 之繼承人)
被 告 蔡金燕 (即被繼承人蔡丁炎之繼承人)
被 告 蔡宗憲 (即被繼承人蔡丁炎之繼承人)
被 告 謝東 均(即被繼承人蔡丁炎之繼承人)
被 告 謝博鈞 (即被繼承人蔡丁炎之繼承人)
被 告 謝 家妤 (即被繼承人蔡丁炎之繼承人)
被 告 蔡麗芸 (即被繼承人蔡丁炎之繼承人)
被 告 蔡宗宏 (即被繼承人蔡丁炎之繼承人)
被 告 邵錦 郎
被 告 邵慶芳 即邵 金柱
被 告 林仁德
被 告 邵彥墩
被 告 王 劉香蘋
被 告 邵淑燕
被 告 邵媚絹
被 告 邵媚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秦玉軍 、蔡金燕、蔡宗憲、 謝東均 、謝博鈞、 謝家妤 、蔡麗
芸、蔡宗宏應就被繼承人蔡丁炎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邵錦郎 、邵慶芳即 邵金 柱應就被繼承人 邵義 夫名下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05.94平方
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49.44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仁德、被告邵彥墩取得,並按附表二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56.5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秦玉軍、蔡金燕、蔡宗憲、謝東均、謝博鈞、謝家妤、蔡麗
芸、蔡宗宏、邵錦郎、邵慶芳即 邵金柱 、 王劉香蘋 、邵淑燕、邵
媚絹、邵媚梅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蔡宗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面積105.9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
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契約,且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面積僅105.94平方公
尺,且編訂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第四種土地,目前為空地,
然系爭土地東南側為同段287地號土地,其為原告、被告林
仁德、被告邵彥墩所共有,且部分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木材
加工廠,為利於原告、被告林仁德、被告邵彥墩進行便利,
請求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9.44平方公尺土地原物分割給
原告、被告林仁德、被告邵彥墩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56.5平方公尺土地
原物分割給其餘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又共有人蔡丁炎於起訴前已死亡,被告秦玉軍、蔡
金燕、蔡宗憲、謝東均、謝博鈞、謝家妤、蔡麗芸、蔡宗宏
為其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 邵義夫 於起訴前已死
亡,被告邵錦郎、邵慶芳即邵金柱為其繼承人,應辦理繼承
登記。並聲明:(一)被告秦玉軍、蔡金燕、蔡宗憲、謝東
均、謝博鈞、謝家妤、蔡麗芸、蔡宗宏應就被繼承人蔡丁炎
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邵錦郎、邵慶芳即邵金柱
應就被繼承人邵義夫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共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05.94平方公尺
之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49.44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仁德、被告邵彥墩取得,並按附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56.5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秦玉軍、蔡金燕、蔡宗憲、謝東均、謝博鈞、
謝家妤、蔡麗芸、蔡宗宏、邵錦郎、邵慶芳即邵金柱、王劉
香蘋、邵淑燕、邵媚絹、邵媚梅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
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三、被告意見:
(一)被告蔡宗憲:我同意原告以價金收購,但應該是由兩造來
合意決定收購價錢,土地都是原告在使用,我也沒有辦法
代表大家的意思,而不是說價錢談不攏就要把土地割開。
(二)被告邵媚絹、邵媚梅具狀:被告受分配之編號B部分與原
告分配之編號A部分相比,面臨計畫道路寬到較窄、深度
較深,原告分配位置較佳。應區分地理位置不同,送請鑑
價,並由原告負擔鑑價費用,或原、被告間分配位置交換
。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
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
有人之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
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69年台
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丁炎、
邵義夫於起訴前已死亡,然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而
被告秦玉軍、蔡金燕、蔡宗憲、謝東均、謝博鈞、謝家妤
、蔡麗芸、蔡宗宏為蔡丁炎之繼承人、被告邵錦郎、邵慶
芳即邵金柱為邵義夫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
求被告秦玉軍、蔡金燕、蔡宗憲、謝東均、謝博鈞、謝家
妤、蔡麗芸、蔡宗宏,應就被繼承人蔡丁炎名下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被告邵錦郎、邵慶芳即邵金柱應就被繼承人邵義
夫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
分3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圖所示,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為佐證,堪信屬實。又
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兩造有不分割的協議,本院也查無法令
禁止分割的情形,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有憑據。
(四)法院定共有物的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的聲明、共有物
的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經查
,系爭土地上現有石塊區、鐵皮遮雨棚、水泥地等地上物
,此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系爭土地為都市計
畫用地,臨接臺中市○○區○○路,通行便利,採原物分
割自無不當。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287地號土地為原告
及被告林仁德、邵彥墩共有,被告林仁德、邵彥墩亦同意
與原告維持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聲明書在卷
可稽,且原告於系爭土地南側有地上物(鐵皮遮雨棚)使
用中,至於系爭土地北側則無地上物,故附圖所示分割方
案,以系爭土地與鄰地同段289地號土地地籍線之垂直線
,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編號A、B兩部分,由原告、被告林仁
德、邵彥墩取得編號A部分,其餘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自
屬適當的分割方案。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能兼顧土地利用及其經濟效用的需求,於全體共
有人的利益也堪稱均衡,核屬公平且適當,爰諭知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五)對於原告所提出附圖所示的分割方案,被告邵媚絹、邵媚
梅雖以前詞答辯,然被告邵媚絹、邵媚梅並未就其主張之
事實提出證據,亦未提出分割方案,本院即無從認定其抗
辯為可採。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其餘當事人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分割前應有部分即附表
一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許宏谷
附表一:
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05.94平方公尺
註1:依據109年3月26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
│被告│登記次│原共有人│應有部分│現共有人│備註│
│編號│序│││││
││註1│││││
├──┼───┼─────┼────┼─────┼─────────┤
│1至8│0001│蔡丁炎│1/10│1秦玉軍、2│原共有人蔡丁炎於訴│
│││││蔡金燕、3│訟繫屬前(104年10│
│││││蔡宗憲、4│月2日)死亡,其繼│
│││││謝東均、5│承人為被告編號1秦│
│││││謝博鈞、6│玉軍、2蔡金燕、3蔡│
│││││謝家妤、7│宗憲、 蔡麗鈴 【於86│
│││││蔡麗芸、8│年4月11日死亡,其│
│││││蔡宗宏(公│繼承人為被告編號4│
│││││同共有)共│謝東均、5謝博鈞、6│
│││││8人│謝家妤】、7蔡麗芸│
││││││、8蔡宗宏│
├──┼───┼─────┼────┼─────┼─────────┤
│9至│0002│邵義夫│2/30│9邵錦郎、│原共有人邵義夫於訴│
│10││││10邵慶芳即│訟繫屬前(99年12月│
│││││邵金柱(公│31日)死亡,其繼承│
│││││同共有)共│人為被告編號9邵錦│
│││││2人│郎、10邵慶芳即邵金│
││││││柱│
│││││││
├──┼───┼─────┼────┼─────┼─────────┤
│10│0003│邵慶芳即邵│2/30││亦為登記次序2邵義│
│││金柱│││夫之繼承人│
├──┼───┼─────┼────┼─────┼─────────┤
│11│0004│林仁德│14/60│││
├──┼───┼─────┼────┼─────┼─────────┤
│原告│0005│邵國隆│7/60│││
├──┼───┼─────┼────┼─────┼─────────┤
│12│0006│邵彥墩│7/60│││
├──┼───┼─────┼────┼─────┼─────────┤
│13│0007│王劉香蘋│1/10│││
├──┼───┼─────┼────┼─────┼─────────┤
│14│0008│邵淑燕│2/30│││
├──┼───┼─────┼────┼─────┼─────────┤
│15│0009│邵媚絹│2/30│││
├──┼───┼─────┼────┼─────┼─────────┤
│16│0010│邵媚梅│2/30│││
└──┴───┴─────┴────┴─────┴─────────┘
附表二:
┌──┬──────┬───────┐
│被告│共有人│分割後之應有部│
│編號││分│
├──┼──────┼───────┤
│原告│邵國隆│1/2│
├──┼──────┼───────┤
│11│林仁德│1/2│
├──┼──────┼───────┤
│12│邵彥墩│1/4│
└──┴──────┴───────┘
附表三:
┌──┬───────┬───────┐
│被告│共有人│分割後之應有部│
│編號││分│
├──┼───────┼───────┤
│1至8│秦玉軍、蔡金燕│公同共有16分之│
││、蔡宗憲、謝東│3│
││均、謝博鈞、謝││
││家妤、蔡麗芸、││
││蔡宗宏││
├──┼───────┼───────┤
│9至│邵錦郎、邵慶芳│公同共有16分之│
│10│即邵金柱│2│
├──┼───────┼───────┤
│10│邵慶芳即邵金柱│16分之2│
├──┼───────┼───────┤
│13│王劉香蘋│16分之3│
├──┼───────┼───────┤
│14│邵淑燕│16分之2│
├──┼───────┼───────┤
│15│邵媚絹│16分之2│
├──┼───────┼───────┤
│16│邵媚梅│16分之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