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告 林均湧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告 林雪玉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萬鈺村
被告 謝林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 謝月英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謝林育、謝秀芬、謝宗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謝月英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又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之子 林文良 (已歿)曾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055元、喪葬費用255,400元,應優先自遺產中返還。並聲明:被繼承人之遺產請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雪玉、林玉珠、被告謝明秀特別代理人: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二)被告謝林育、謝秀芬、謝宗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8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然喪葬費用係供處理被繼承人後事(含遺體)之用,非不得認係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較符公允。且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屬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準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然衡其性質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同依上開規定,並由遺產中支付,方符公允。原告主張其等之父林文良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52,055元以及支付喪葬費255,400元等情,業據提出相關收據、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第25至32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等可自遺產中優先取得307,455元等語,應為可採。
(四)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中不動產部分,並無難以維持分別共有之情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公平適當,並未侵害兩造之權益;金錢債權部分給付內容係可分,故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先由原告共同取得307,455元,編號5部分之餘額及其他金錢債權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附表一: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核定範圍及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市○○市區○○段0地號土地
1/2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新竹市○○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2
同上
3
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巷0號房屋
1/2
同上
4
中華郵政公司竹南郵局00000000000000
80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苗栗縣竹南鎮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796,506元及所生孳息
由原告先共同取得307,455元後,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苗栗縣竹南鎮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林雪玉
1/4
林玉珠
1/4
林均湧
1/12
林淳瑤
1/12
林軒邑
1/12
謝明秀
1/16
謝林育
1/16
謝秀芬
1/16
謝宗倫
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