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慧媚

被告瀚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琇瓘

被告 周韋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8,76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3.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95,07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3.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9,81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3.3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85,63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3.3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68,89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3.3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116,277元由被告等3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瀚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瀚韋公 司)於民國110年7月23日邀被告游琇瓘、周韋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下列金額:㈠本金100萬元、400萬元,以上二筆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6日起至民國115年7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按季浮動機動利率加碼1.855%((目前為3.595%)按月計付;㈡45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2日起至114年7月1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按季浮動加碼1.57%(目前為年率3.31%)按月計付;㈢255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2日起至114年7月1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按季浮動加碼1.57%(目前為年率3.31%)按月計付;㈣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7年6月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按季浮動機動利率加碼1.65%(目前年率3.39%)按月計付。合計瀚韋公司借款總額為1,30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400萬元+45萬元+255萬元+500萬元=1,300萬元),就系爭契約100萬元部分履約至113年8月26日;400萬元、45萬元及255萬元部分履約至113年9月12日;500萬元部分履約至113年9月1日即未再依約還款,截至起訴時,共積欠原告本金9,628,19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系爭契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瀚韋公司、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琇瓘、周韋利連帶給付借款。故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影本三份、聲明書影本二紙、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即借據)影本伍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乙份、新台幣放款利率資料乙紙、計算書等在卷可憑,又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本院審核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參酌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瀚韋公與被告游琇瓘、周韋利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6,277元,溢繳新臺幣3,191元部分另裁定返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系爭借款資訊卷21-76頁

編號

本金

(借款餘額,元)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利率

(年息)

起訖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

598,767

3.595%

自113/8/26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9/26起至114/3/25止

自114/3/26起至清償日止

借款金額1,000,000元

期間自110/7/26起

至115/7/26止

0

2,395,074

3.595%

自113/8/26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9/26起至114/3/25止

自114/3/26起至清償日止

借款金額4,000,000元

期間自110/7/26起

至115/7/26止

0

279,819

3.31%

自113/9/12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10/12起至114/4/11止

自114/4/12起至清償日止

借款金額450,000元

期間自111/7/12起

至114/7/12止

0

1,585,636

3.31%

自113/9/12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10/12起至114/4/11止

自114/4/12起至清償日止

借款金額2,550,000元

期間自111/7/12起

至114/7/12止

0

4,768,894

3,39%

自113/9/1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10/1起至114/3/31止

自114/4/1起至清償日止

借款金額5,000,000元

期間自112/6/1起

至117/6/1止

合計

9,628,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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