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5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智權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智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7時許」更正為「5時許」、第3行「板手」更正為「扳手」,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徐智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扳手,既足以拆卸車牌,顯見其質地堅銳,若用於攻擊人體,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水電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 蔡世政 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1面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扳手未扣案,被告並於偵查中供稱已將該扳手丟棄(見偵卷第157頁),審諸上開物品之可替代性甚高,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應屬有限,應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兼顧訴訟經濟,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85號
被 告 徐智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智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恭敬路之二坪山袍澤紀念公園停車場內,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板手,竊取蔡世政所有並懸掛於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得手,嗣經蔡世政發覺遭竊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世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智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世政於警詢證述
證明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遭竊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自被告所騎乘機車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事實。
4
現場照片與監視器影像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前仍使用上開車牌,而嗣後由被告騎乘機車使用上開車牌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智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車牌,業已發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故不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