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96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634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羅再興 原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羅再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嗣原告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向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以中華銀行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8,148元(其中本金為204,227元、已計利息為23,921元)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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