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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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330號
原告 陳佳宏
被告 黃沛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又本件起訴狀雖另記載「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亦為被告之住所地,然本院將民國113年2月16日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分別送達上開兩地址,結果前者已有被告之受僱人收受,後者則只依寄存送達方式以為送達;且依民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故本件應認被告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又本件依起訴狀所載,復查無兩造就消費借貸契約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