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四五六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貳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內,當月給付原告新台幣
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內,當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延滯三個月以上者,每
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
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消,原告代執之款項以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付,如被告逾期未繳,除依上開利率給付利息外,延滯
第一個月當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原
告三百元,延滯三個月以上者,每月給付原告六百元之手續費,不料被告自九十
四年一月五日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且被告另向原告預借現金八千元
,其手續費二百八十元亦未給付,迄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本金四萬
八千九百二十七元,手續費二百八十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到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亦為自
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