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朴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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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朴簡字第33號
原 告 乙○○
之三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丙○○
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二00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00五五公頃之墳墓移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
前項墳墓移除之履行期間為四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甲○
○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200之1地號土地之墳墓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本於上
揭法律關係變更聲明為「被告甲○○、丁○○、丙○○、戊
○○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200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0.0055公頃之墳墓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其中追加丁○○、丙○○、戊○○為被告部分
,均是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事實而有所請求,且被
告等並未表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其追加自為合法。
貳、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嘉義縣○○鎮○○段200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4人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0.0055公頃土地蓋建墳墓,顯屬無權占有。爰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墳墓移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
鎮○○段200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0055
公頃之墳墓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參、被告部分:
系爭土地上之墳墓為被告4人出資搭建,就原告有系爭土地
所有權不爭執,且被告確實與原告間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
權源,然因該地上物為墳墓,依照習俗,希望能給予搬遷時
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所搭建之墳墓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
地所有權狀、照片4張等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嘉義縣 朴子 地
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派員會同勘驗現場測量屬實,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朴子地政94年5月(未載何日)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參,被告對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墳墓為渠等搭建之
情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笫312號判決參照)。查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由被告4人占有搭建墳
墓,業如上述,被告4人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
實並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
證之責。然被告均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供本院審酌,並自
承與原告間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
4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部分,即屬有據
。
三、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嘉義縣○○鎮○○段200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0.0055公頃墳墓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查移除墳墓非立時可就,爰斟酌該墳墓需另覓遷葬地點,應
有較長之時間始克履行等實際情況,訂履行期間為4個月,
以資兼顧。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6條第1項,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林美芳